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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兴阁大酒店与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为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沈民四合终字第32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沈民四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兴阁大酒店,住所地本溪市满族自治县X镇X路。

代表人:李某,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姝,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白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忠君,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主任,住(略)—X号。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兴阁大酒店(以下简称兴阁酒店)和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夏婷婷、张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阁酒店委托代理人杜晋安、蔡姝,上诉人信达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周忠君、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至1996年5月间,中国建设银行本溪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本溪支行)与兴阁酒店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兴阁酒店合计借款总额442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兴阁酒店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余380万元借款未还。1999年9月本溪支行与信达办事处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文件的有关精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溪支行将兴阁酒店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本金是380万元,表内应收利息是117,263。85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具体有转让债权清单)。信达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本溪支行的债权人的地位。协议签订后,本溪支行于1999年11月1日以书面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发给兴阁酒店,该通知表明:截止1999年9月20日本溪支行所拥有的6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80万元和应收利息1,488,488。61元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办事处,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催收利息和挂帐利息也全部委托信达办事处,兴阁酒店应向信达办事处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兴阁酒店在该通知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02年8月21日,兴阁酒店与信达办事处拟订了《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截止2002年6月20日,兴阁酒店欠信达办事处65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80万元,应收利息11万元,催收利息147万元,孳生利息112万元。约定:偿还300万元。本协议签字时偿还260万元,其余40万元于2002年9月15日前偿还完毕。兴阁酒店完全按上述规定清偿债务后,信达办事处将不再追索其他债务。300万元全部入信达办事处帐户后,信达办事处将兴阁酒店所贷款本息做销户处理,并向兴阁酒店出具债务销户通知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了结,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若本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则自动失效。兴阁酒店已偿还信达办事处的260万元作为正常偿还信达办事处借款的全部利息,剩余借款信达办事处继续追索。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额的10%,即30万元。当日下午,双方当事人到建行沈阳中山支行将兴阁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某从本溪带来的现金80万元以李某的名义存入建行中山支行,李某将240万元汇票一张,一张80万元的活期存折交给信达办事处,信达办事处书写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兴阁酒店汇票一张,金额为240万元,及现金(活期存折)80万元,总计320万元。22日上午,双方当事人在拟定的上述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后一同到建行中山支行提取现金。信达办事处在填写现金交款单时,在“交款单位”和“收款单位”拦内均填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办事处”,兴阁酒店对此提出异议,至此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提出异议后,拿起存折离开建行中山支行。午后,李某再次到建行中山支行,得知,其存折中的现金,经信达办事处诉前保全的申请,和平法院下发了(2002)诉前保字X号民事裁定将该款予以冻结。兴阁酒店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2年9月9日诉至和平区法院,请求信达办事处排除妨碍,履行《债务转让协议》,并判令信达办事处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信达办事处以兴阁酒店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该协议无效为由提起反诉,主张该协议因兴阁酒店未履行协议而无效,请求兴阁酒店偿还欠款4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诉讼中,和平法院依据信达办事处诉讼保全申请,对上述诉前查封的80万元存款以(2002)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冻结。

另,兴阁酒店与信达办事处与上述《债务重组协议》同时签订一份《关于某偿本溪建行经济损失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是某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签订该协议的当天,兴阁大酒店已将汇票与存折交予信达办事处,视为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因在第二天取款,信达办事处填写现金存单时,将交款单位与收款单位均写成信达办事处单位名称,属操作失误,双方均没有主观故意,不能就此确认违约责任。故对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信达办事处提出反诉要求兴阁大酒店偿还欠款41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某达办事处提出的兴阁大酒店已给付的款项中有另一赔偿协议的欠款主张,因信达办事处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按《债务重组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18,265.00元(含财产保全费2,26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

兴阁酒店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债务重组协议》合法有效是某确的。2、本案信达办事处申请和平区法院将兴阁酒店的存款冻结是某致兴阁酒店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因。兴阁酒店再三要求信达办事处解除冻结查封的存款,信达办事处坚持查封,阻碍了兴阁酒店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信达办事处已经违约。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信达办事处承担违约金30万元。

信达办事处上诉称:1、兴阁酒店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将80万元的现金存折强行取走,拒不取款交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协议约定,该协议已失效,已交付的款为原债权的利息,故兴阁酒店应支付尚欠款及利息41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30元。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的同时,签订《关于某偿本溪建行经济损失协议》,兴阁酒店交付的240万元的汇票和80万元的活期存折合计金额为320万元,是某时履行该二份协议的款,二份协议组成了《债务重组协议》,应当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是某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基础上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兴阁酒店按协议约定将240万元的汇票和80万元现金存折交付信达办事处,已发生了协议中约定的履行行为。在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即在建行中山支行提取现金时,双方发生纠纷。兴阁酒店在该纠纷中将存折拿走,但并未提走存款,因此兴阁酒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未履行协议的情节,信达办事处仅以兴阁酒店的上述行为主张其是某履行协议的行为,认为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阁酒店主张信达办事处在兴阁酒店履行协议过程中,信达办事处向和平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将兴阁酒店存在建行中山支行的80万元予以查封,阻止了兴阁酒店履行协议的行为是某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信达办事处的上述行为并没有违反协议当中的约定,所以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某协议的违约,故兴阁酒店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达办事处主张《债务重组协议》和《关于某偿本溪建行经济损失协议》是某互联系的协议,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因二份协议中约定的事由与本案不是某一法律关系,且后一协议的纠纷已经和平区人民法院另行审理中,本院不宜合并审理。

另,《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字时偿还260万元,其余40万元于2002年9月15日前偿还完毕”。而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和平区人民法院依信达办事处的申请采取诉前保全将80万元存款查封的时间是2002年8月22日(至9月15日相差24天),是某履行协议期间,兴阁酒店已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该协议的履行期发生中断。本院认为,此期间,不应当计入协议的履行期间,应按协议的履行时间顺延是某适的,协议的履行时间应当从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2002)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本案所涉的80万元存款帐户解除冻结之日的次日起计算顺延24天为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期限。如双方当事人不能按《债务重组协议》履行义务,发生纠纷可另行告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协议是某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债务重组协议》于某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2002)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本案所涉的80万元存款帐户解除冻结之日的次日起计算顺延24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兴阁酒店交付的7,010元,由上诉人兴阁酒店承担。上诉人信达办事处交付的7,010元,由上诉人信达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夏婷婷

审判员张健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孝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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