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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奇有限公司与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酷奇有限公司(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99-X号大新人寿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原北京优赛环球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X号华恒大厦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薇,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酷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奇公司)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酷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被上诉人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德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委托代理人余薇、邓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6月23日,酷奇公司与北京优赛环球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赛公司)就购买20集电视连续剧《都市情缘》事宜签订了《电视剧版权销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酷奇公司于2004年7月9日将电视剧的母带交付给优赛公司。2005年5月31日,酷奇公司以传真形式致函优赛公司,要求其在2005年6月8日下午3:30分之前付清全部款项。2005年6月7日,优赛公司以传真形式复函,提出酷奇公司的母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希望与酷奇公司尽快达成谅解,协商解决争议。同时,优赛公司提出了汇率损失的问题,并要求酷奇公司提供正式的收款发票。2005年5月31日至2005年9月16日,酷奇公司多次以传真形式致函优赛公司,要求其履行清还所有欠款的诺言。优赛公司则分别于2005年8月至9月多次以传真形式复函酷奇公司,重申酷奇公司提供的母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播出要求,致使其不得不重新修改制作,对发行期限和公司的信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希望双方就此问题协商解决后,再支付余款。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优赛公司共向酷奇公司支付了x美元。就母带的质量问题,酷奇公司陈某,母带交付优赛公司后还需要经过后期处理,而优赛公司则认为母带应当可以直接在电视台播放。优赛公司陈某,电视剧《都市情缘》已于2005年2月在我国的省级电视台播出。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后,优赛公司称其发现了一份新证据,系酷奇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以传真形式给优赛公司的函件(以下简称7.27传真),内容是:确定《都市情缘》第二集的母带已经用快递寄出,明天之前应该会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7.27传真确系优赛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才提交的证据,但由于酷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距传真载明的发送日期已有两年,故不能以此认为优赛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且该证据已经酷奇公司质证,故优赛公司提交该证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7.27传真上显示的发送电话号码与其他酷奇公司给优赛公司的传真件上显示的传真号码一致,在形式上不存在缺陷。同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传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署名或发件人不同不能作为否定该传真件真实性的理由,因此,7.27传真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关于酷奇公司交付优赛公司的母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首先,从7.27传真的内容来看,酷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全部母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次,合同中对于母带质量的约定十分明确,没有歧义,而酷奇公司在开始履行合同约定时对合同约定的理解就是错误的。最后,酷奇公司交付优赛公司的母带不能够直接在电视台播放,优赛公司在取得母带后仍要进行后期制作方能在中国大陆各电视台播出,因此不符合合同中关于“母带必须符合中国大陆各电视台播出的技术标准”的约定。

关于优赛公司是否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优赛公司第一次以书面函件的形式主张母带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因此,优赛公司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从另一方面看,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在该段时间内双方就履行合同问题进行协商的真实情况。优赛公司在收到母带后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酷奇公司就母带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考虑到酷奇公司对母带质量要求的错误理解,在母带交付后一段时间内的协商情况无法查明,以及母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等因素,仅因优赛公司未在1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就视为母带符合质量约定,并对优赛公司为电视剧播出所做的后期制作的投入不予考虑是不公平的,尽管优赛公司未提交后期制作发生费用的财务票据。综合以上情况,酷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前交付母带,违约在先,且母带不符合合同约定,这必将影响电视剧在国内播出,从而损害优赛公司的利益,使得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正常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汇率损失问题。以美元方式支付费用造成优赛公司在银行手续费方面的额外支出部分系因酷奇公司没有提供可以接收人民币的帐户,故这部分支出应当由酷奇公司承担,并在合同款项中扣除。

据此,酷奇公司因迟延交付母带以及母带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将未付余款用于支付优赛公司后期制作的费用和优赛公司支付的汇款手续费,故酷奇公司要求优赛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优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后期制作发生的费用,且其后期制作费用可以以欠款补偿,故法院对其要求酷奇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酷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优赛公司的反诉请求。

酷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本诉)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x.42元的版权使用费以及滞纳金。理由为:一、酷奇公司按约提供了电视剧版权及其母带。双方签订的《电视剧版权销售合同》约定了酷奇公司提供的母带须符合中国大陆各电视台播出的技术标准的PAL制、x带,由于该母带至少有PAL制和NTSC制两种以上的制式,加上合同没有附电视台播放的技术标准,所以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不明确,但是结合优赛公司提供的2005年9月6日的信函表明该母带必须进行后期剪辑,所以优赛公司认为本合同所涉及的母带是不需进行任何后期剪辑直接供电视台播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信函包括了母带由谁剪辑、如何剪辑等问题,更是确认了酷奇公司当时的母带是30集,该30集需剪辑成20集,在酷奇公司联系好剪辑公司的情况下,优赛公司为了自己方便要求由其来剪辑,于是酷奇公司将母带交给优赛公司剪辑,所以酷奇公司交付的母带符合双方的实际操作和约定,优赛公司认为母带的交付不符合约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认为优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一年半后的2007年9月补充提供的据说形成于2004年7月27日的传真作为证据,酷奇公司已经质证所以可以作为证据,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二、在酷奇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发出第一次催款函之前,优赛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而双方约定如果确有质量异议,必须在2004年8月8日之前提出,逾期即丧失异议权。三、优赛公司以支付余款的方式表明其愿意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在收到母带、卖出电视剧后,其仍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表明其对酷奇公司此前履行合同情形没有异议。四、酷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4封信函证明自己多次向其催款而优赛公司每次均保证及时还款,说明其当时确实同意全额还款,现在其在法庭上又以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请法院结合谁首先发催款函或质量异议函、函中的事实、收函后的抗辩理由等作出公正判断。

优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23日,酷奇公司与优赛公司就购买20集电视连续剧《都市情缘》事宜签订《电视剧版权销售合同书》,约定:……二、酷奇公司承诺2004年7月9日以前交付优赛公司PAL制、x带一套(有合成声及国际声)、版权委托书、版权证明书、剧情梗概、分集介绍、宣传画册以及提供宣传用的广告带,简介和图片资料。……五、该电视剧共20集,每集人民币32万元,共计640万元。六、付款方式:(1)优赛公司看过全部样带后,付全款的15%作为定金,即人民币96万元。(2)双方签订协议,并给优赛公司授权后付全款的30%,即人民币192万元。(3)酷奇公司交付母带时付全款的30%,即人民币192万元。(4)优赛公司审看母带后,所有手续办理完成,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即人民币160万元。酷奇公司的开户行为DBS,地址在香港。七、酷奇公司的母带必须符合中国大陆各电视台播出的技术标准,优赛公司在收到母带一个月内检查母带质量,如检查中发现问题,应通过书面通知酷奇公司,并由酷奇公司负责解决。

合同签订后,酷奇公司于2004年7月9日将电视剧的母带交付给优赛公司,优赛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曾对此予以认可。

2005年5月31日,酷奇公司以传真形式致函优赛公司,要求其在2005年6月8日下午3:30分之前付清全部款项。

2005年6月7日,优赛公司以传真形式复函,提出酷奇公司的母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仅不符合合同规定,也不能播出使用,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希望与酷奇公司尽快达成谅解,协商解决争议。同时,优赛公司提出了汇率损失的问题,并要求酷奇公司提供正式的收款发票。

2005年5月31日至2005年9月16日,酷奇公司多次以传真形式致函优赛公司,要求其履行清还所有欠款的诺言,否则要求其赔偿拖欠还款的损失和追加欠款的利息等金钱上的责任;酷奇公司还表明,向其支付款项的公司并不是优赛公司,故酷奇公司会在收到优赛公司提供的相关有效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开具正式的收据。其中,酷奇公司在于2005年9月6日致优赛公司的函中明确表示:“首先我们(酷奇公司)希望你明白贵公司只购买20集的播放权,(全剧为30集)。贵公司要明白要从30集剪接为20集的版本。首先我们提供样带是广电总局审批的母带,并非播放母带,因此字幕上有地方打了补丁也不足为奇(请注意,这是审批母带并不是播出母带)。因此贵公司不能借题发挥说我们播出母带质量问题。当贵公司看完审批母带(样带)后便同意购买《都市情缘》20集电视剧,更要求我们把30集摄录母带转交贵公司剪接。虽然我们已经和另一家北京剪接公司定下合同,准备把《都市情缘》一剧母带剪接转交贵公司。因此,我们根据贵公司的要求把30集拍摄母带送交贵公司自行修改和剪接。如贵公司觉得质量有严重问题可依据合同的第七项书面提出要求我们修补。但我们从来未收到贵公司指(责母带有)质量问题”。在前述的多次传真件中,署名、签字或为“x”或为“x”。

优赛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至9月多次以传真形式复函酷奇公司,重申酷奇公司提供的母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播出要求,致使其不得不重新修改制作,对发行期限和公司的信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希望双方就此问题协商解决后,再支付余款。优赛公司还要求酷奇公司提供其在国内的开户银行和账号,提出余款将以人民币予以支付;同时要求酷奇公司对已支付款项和即将支付的款项开具正式的财务发票。

优赛公司在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3月24日之间分七次以他人名义向酷奇公司支付了x美元。2005年6月,优赛公司向酷奇公司支付了x美元,之后没有继续付款。至此,优赛公司向酷奇公司共支付了x美元。

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优赛公司当庭向法院提交了由酷奇公司交付的电视剧《都市情缘》的母带,但酷奇公司对母带未予以确认。优赛公司还提交了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下属的电视管理策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电视连续剧《都市情缘》质量问题的说明”以及电视剧《都市情缘》母带质量问题的列表和其发给酷奇公司的函件,以证明酷奇公司交付的母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优赛公司曾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酷奇公司母带存在质量问题。但优赛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进行后期制作实际发生费用的财务票据。

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酷奇公司和优赛公司对合同中载明的酷奇公司收款银行不能接受人民币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优赛公司先后八次向酷奇公司支付了共x美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就母带的质量问题,酷奇公司陈某,母带交付优赛公司后还需要经过后期处理,而优赛公司则认为母带应当可以直接在电视台播放。优赛公司陈某,电视剧《都市情缘》已于2005年2月在我国的省级电视台播出。庭审结束后,应合议庭的要求,优赛公司提交了关于外汇汇款的说明,指出因以外汇支付购买电视剧《都市情缘》的款项,优赛公司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相关手续费,其中包括:钞转汇手续费x.5美元;汇款手续费495.65美元;电报费640元人民币。

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后,优赛公司称其发现了一份新证据,系酷奇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以传真形式给优赛公司的函件(即7.27传真),内容是:确定《都市情缘》第二集的母带已经用快递寄出,明天之前应该会到。此外,函中还提到酷奇公司尚未收到签字的合同正本,希望优赛公司跟进。该传真件上载明的发送电话号码与前述其他酷奇公司给优赛公司的传真件上显示的传真号码一致,署名、签字为“x”。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酷奇公司首先不承认该传真属于“新证据”,且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在合议庭要求其对这份证据本身证明的事项发表意见后,酷奇公司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不应采用;2、以往的传真件都是由一位苏姓先生发的,而这份不是,传真中显示的发函人已经离开我公司,真实性无法确认;3、传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2007年9月25日一审庭审时,合议庭在询问酷奇公司对7.27传真的意见时,酷奇公司首先明确表明,不承认该证据是新证据,且真实性不能确定。在随后合议庭要求酷奇公司对7.27传真本身证明的事项发表意见时,酷奇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另查明,2006年11月29日,优赛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艺德环球公司。

以上事实,有《电视剧版权销售合同书》、优赛公司的汇款单据、酷奇公司和优赛公司以传真形式的往来函件、《都市情缘》质量问题的说明、关于外汇汇款的说明、咨询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酷奇公司与艺德环球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签订的《电视剧版权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鉴于双方对合同履行中的变更没有签订任何变更协议,因此,本合同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当严格依据该合同的各项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进行认定。

根据《电视剧版权销售合同书》的约定,酷奇公司主要的合同义务:一是转让20集电视连续剧《都市情缘》的电视播映权等,二是提供可接收人民币的账户,三是按期交付符合中国大陆各电视台播出的技术标准的母带。对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双方没有争议;对于第二项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酷奇公司已构成违约,酷奇公司也服从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述第三项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无论酷奇公司是否对7.27传真进行质证,都不影响法院对该传真证据效力的认定;同时,酷奇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传真的真实性,故该传真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从该传真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酷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04年7月9日前交付约定的母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次,依照《电视剧版权销售合同书》的约定,艺德环球公司购买的是20集的电视连续剧播映权,酷奇公司也应当交付20集的相应母带,但是,从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看出,酷奇公司交付的却是需要修改和剪接的30集母带,在不能证明艺德环球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即知晓交付母带为30集的情况下,应认定酷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酷奇公司理应赔偿就此给艺德环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再次,酷奇公司在本案中始终主张其对合同中所谓“技术标准”的理解只是对母带“制式”的要求,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正常情况下对“技术标准”的理解,更不能有效反驳艺德环球公司关于母带存在无国际声道、字幕有补丁等质量问题的主张。最后,虽然艺德环球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母带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但是艺德环球公司自行修改、剪辑母带的行为已经表明了母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达到可直接在电视台播放的要求,因此不能因艺德环球公司未在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就推定母带质量不存在问题。此外,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艺德环球公司曾表示要支付余款,但这是与母带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问题一并提出的,而非单独承诺要支付余款。综合以上情况,酷奇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艺德环球公司进行了大量后期制作和修补工作,影响了涉案电视剧的及时播出,从而给艺德环球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以未付余款支付后期制作费用及汇款手续费并无不妥。据此,酷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酷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北京艺德环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酷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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