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0)望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秋林,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任代理人赵少岚,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某丁(系潘某丙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某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望城县X乡X村。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潘某丙、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易世凯、审判员肖永清、人民陪审员李泽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林、赵少岚,被告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丁、张某某,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09年7月19日8时30分,被告潘某丙驾驶湘x轿车在雷锋大道同心路口与李志伟驾驶的湘x号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因搭乘湘x汽车而受伤,二人均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朱某甲的钻机设备、生活用具等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丙负全部责任,李志伟及两被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潘某丙赔偿朱某甲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x.4元,并赔偿朱某甲财产损失x元;判决潘某丙赔偿朱某乙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x元。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湘x汽车的车主,应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但两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潘某丙负全责,两原告无责任。

证据2、湘x号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某路桥公司。

证据3、朱某甲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证明朱某甲的伤情。

证据4、朱某甲户口本及在长沙的租房合同。证明朱某甲在长沙居住生活已一年多了,应按城镇人口对待。

证据5、朱某甲门诊医药费、鉴定费等票据。证明朱某甲用去费用700元。

证据6、朱某甲交通费发票。证明朱某甲因该事故用去交通费1500元。

证据7、移动通信业务收费票据。证明朱某甲因事故花费通信费300元。

证据8、朱某甲父亲朱某初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应赔偿抚养人生活费994.4元。

证据9、朱某乙病历、司法鉴定书。证明朱某乙的伤情后段治疗费、误工费等。

证据10、朱某乙身份资料。证明朱某乙为湖南居民。

证据11、朱某乙门诊医药费、鉴定费等票据。证明朱某乙用去医药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

证据12、朱某乙交通费票据。证明朱某乙用去交通费1000元。

证据13、朱某乙通信费发票。证明朱某乙用去通信费300元。

证据14、朱某乙食宿费票据。证明朱某乙食宿开支300元。

证据15、朱某宜领条。证明郭江平付给雇工朱某宜误工费1760元。

证据16、朱某良领条。证明郭江平处理搬运设备等事故善后事宜付给朱某良1510元。

证据17、租金收条。证明朱某甲为存放钻机设备等租房20天,租金1000元。

证据18、炊具等生活用具价格表。证明朱某甲的生活用具损失1000元。

证据19、中石油销售发票。证明朱某甲损失柴油2490元。

证据20、李喜长收条。证明郭江平付给李喜长误工费1760元。

证据21、交通费开支。证明朱某甲因处理受损财产事宜用去交通费等413元。

证据22、合作协议书。证明两原告从事地质勘探工作。

证据23、朱某甲丈夫郭江平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郭江平用去医药费240元。

证据24、朱某乙所在村X村委会证明。证明朱某乙应承担的扶养费用。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9、11、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按地质勘查类人员,需有资质证明,应按农村户口对待;对朱某宜等的误工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朱某甲的设备等财产损失已进行了赔偿,不应重复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等赔偿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裁决。

被告潘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朱某甲、朱某乙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证明潘某丙已付给朱某甲赔偿款3400元,朱某乙3500元。

证据2、住院资料及费用清单。证明潘某丙已承担朱某甲住院医药费x元、朱某乙住院医药费7994.1元、朱某乙门诊药费1381.2元。

证据3、朱某甲丈夫郭江平开具给被告的财产损失清单及收条,证明潘某丙已赔偿的x元已包括所有财产损失。

两原告对被告潘某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已赔付的x元仅包含了设备的维修费用,并未包括其他财产损失。

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5、8、9、11、23、24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4、10证明两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故对两原告提出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7、12、13、14的票据不能直接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证据15、20系朱某甲丈夫郭江平支付给雇佣人员因钻机损坏而造成停工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郭江平的损失与原告朱某甲的受伤没有直接关联,计算误工22天也明显不合理,鉴于两被告愿意适当补偿,本院酌情确认补偿640元(80元/天•人×2人×4天),对证据16、17、18、19、21,本院认为钻机系郭江平、朱某宜共同所有,两人均系本案案外人,其钻机、柴油等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且经双方协商被告潘某丙已赔偿x元,故本案不予审查。证据22证明两原告从事钻机打井工作,属地质勘查类,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潘某丙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两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潘某丙支付郭江平维修费x元及财产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9日8时30分,被告潘某丙驾驶湘x号轿车沿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同心路口时,恰遇李志伟驾驶湘x号栏板小货车搭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等五人沿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志伟、朱某甲、朱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望城县交警支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丙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伟无因果违法行为,无责任;朱某甲、朱某乙无责任。

朱某甲受伤后从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0月27日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出院诊断:1、烫伤15%(Ⅱ度,左上肢、躯干、右前臂、右手);2、左侧第7肋、右侧第4、5、6、7、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避免重体力劳动半年。2009年10月3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甲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烫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

朱某乙伤后从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8月6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肩峰骨折、脑震荡,一年后取内固定。2009年11月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乙右锁骨骨折致使右肩关节复合体结构受损,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受损,以外展、上举及旋转明显,相当于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Ⅹ(拾)级伤残;日后需行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其手术相关住院治疗费约7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2周左右,出院后休息2周左右。

朱某甲、朱某乙系农村居民,均按从事地质勘查打井工作,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核定朱某甲的损失为:误工费x元(x/360×280)、伤残赔偿金9025元(4512.5×20×10%)、护理费5000元(50×1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天×12元/天)、交通费1200元(酌定)、营养费2000元(酌定)、门诊、检查、照相及鉴定费700元、医药费240元、通信费200元(酌定)、支付雇佣人员误工费640元、朱某甲父亲朱某初(80周岁),需要五个子女扶养,应补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80元(3805元/年×5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以上朱某甲损失共计x元。朱某乙的损失为:门诊医药费4500元、后段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996元(x元/年÷360天×119天)(住院18天,出院至定残日前天共87天、后段手术14天)、伤残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酌定)、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天×32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通信费200元(酌定)、鉴定费照相费等1000元,朱某乙父亲朱某和(73岁)需要朱某乙一人扶养,应补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664元(3805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朱某乙损失共计x元。

原告朱某甲住院医疗费x元,朱某乙住院医疗费7994.1元,门诊药费1381.2元,已由被告潘某丙直接支付给医院。

另被告潘某丙已支付朱某甲赔偿款3400元,支付朱某乙赔偿款3500元。

经查,湘x号汽车车主为被告某路桥公司,被告潘某丙系该公司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丙驾车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告某路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潘某丙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路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朱某甲x元,赔偿朱某乙x元。

二、潘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某路桥公司、潘某丙负担1200元,朱某甲、朱某乙各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永清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民事 民初字 裁判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