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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铁岭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于某、吕某、铁岭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吕某、铁岭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公司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于某与原告签订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于某的贷款提供银行按揭贷款中介服务,被告铁岭某公司为于某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被告吕某作为于某的财产共有人,与被告铁岭某公司共同承担反担保责任。截止到2010年3月,被告于某逾期未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将79.4182万元的已到期债权及其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上述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于某支付欠款79.4182万元及违约金9.94万元;二、判令被告吕某、铁岭某公司对被告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吕某、铁岭某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湖南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被告于某的债务已转移到原告湖南某公司;2、公证书,证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3、《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和铁岭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铁岭某公司为被告于某的贷款提供反担保。

被告于某、吕某、铁岭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于某、铁岭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三方约定,由原告湖南某公司为被告于某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服务,被告铁岭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湖南某公司对被告于某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还约定,如被告于某逾期还贷,违约金按照贷款总额的4%计算。2008年6月20日,被告于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48.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同日,被告于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就按揭的机器设备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办理了抵押手续,并在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截止到2010年3月,被告于某逾期未归还银行贷款79.4182万元。2010年4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将已到期债权79.4182万元及其抵押权转让给湖南某公司。原告湖南某公司多次向被告于某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当事人依法签订的担保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湖南某公司和被告于某、被告铁岭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湖南某公司依约履行了银行贷款担保义务,但被告于某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致使银行将被告于某的到期债权79.4182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支付欠款79.41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贷款总额248.5万X0.04=9.94万,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支付违约金9.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岭某公司在《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同意为被告于某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此原告要求铁岭某公司对被告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对被告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吕某为被告于某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对于某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湖南某公司垫付款x元;

二、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某公司违约金x元;

三、铁岭某公司对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湖南某公司要求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于某、铁岭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莫志高

人民陪审员陈志刚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群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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