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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与被告秀山溶溪瑞兴电解金属锰厂、包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良勇,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秀山溶溪瑞兴电解金属锰厂。住所地本县X镇。以下简称瑞兴锰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建,本县龙凤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园,湖南金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包XX,男,39岁,------。

原告杨XX诉与被告秀山溶溪瑞兴电解金属锰厂、包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勇,被告秀山溶溪瑞兴电解金属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建、陈治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通过庭审后,基于案情复杂,又于2010年1月4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勇,被告秀山溶溪瑞兴电解金属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建、田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6年6月,我陆陆续续把属于自己的362吨高品位锰矿矿石放在被告瑞兴锰厂的矿坪上。当月底,被告瑞兴锰厂厂长李XX叫刘XX、李XX、姚XX等三人把我堆放的362吨锰矿矿石转运到了该厂下设的一个由被告包XX承包的锰粉加工车间进行加工,制成的锰粉被两被告悄悄地处理掉。该事件发生后,我经常找两被告请求解决和处理此事,但两被告却一推再推,使得该纠纷至今未得到解决,为此事我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两被告返还我362吨15个品位以上的锰矿矿石,或者按每吨500元计算,赔偿我18.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秀山溶溪瑞兴电解金属锰厂辩称:1、本厂并没有收到原告杨XX的362吨15个品位以上锰矿,其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首先,本厂在2006年6月份没有与原告杨XX发生购销锰矿的事实,也没有收到原告杨XX的362吨高品位锰矿,更没有与原告杨XX约定为其保管存放锰矿的事实。其次,原告杨XX是否有362吨锰矿存放在我厂的矿坪上,原告杨XX没有任何依据,由此可见,原告杨XX陈述有锰矿存放在我厂处是不存在的。既然原告杨XX没有锰矿在我厂处,我厂就不存在有返还原物的义务。2、被告包XX的锰粉厂的所有权不属我厂,与我厂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被告包XX与我厂之间更不存在承包关系。一是从我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就可以看出我厂没有经营锰粉加工及销售锰粉的经营权。二是被告包XX的锰粉厂的所有权不属于我厂,我厂在经营中与被告包XX的关系是来料加工,由我厂支付加工费的业务。既然被告包XX的锰粉加工厂不属于我厂,我厂就没有发包锰粉加工厂给被告包XX的主体资格,显然,原告杨XX陈述的所谓事实无任何依据。3、原告杨XX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136条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杨XX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其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厂被冻资金的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包XX辩称:在2006年6至7月份,我厂停产,根本没有加工矿粉,我也未看见有什么矿石和矿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杨XX是否有570吨锰矿石存放在被告瑞兴锰厂、被告包XX的矿坪;2、被告瑞兴锰厂、被告包XX有无侵权行为以及后果。

原告杨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人毛XX、张XX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于2006年1月11日收到杨XX购锰矿预付款6400元。用以证明原告杨XX购买了毛XX、张XX存放于被告瑞兴锰厂矿坪里的锰矿矿石570吨。

证据二、证人张XX(与前述张XX是同一人,包含下述张XX)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于2006年4月18日收到原告杨XX交来购锰矿余款x元,并注明证据一中的“杨XX”为错写,应为“杨XX”。证明目的与证据一相同。

证据三、证人张XX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他和毛XX于2006年1月10日左右把大柒锰矿厂存放在瑞兴锰粉加工厂的570吨锰矿石销售给了原告杨XX。证明目的与证据一相同。

证据四、证人杨XX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06年农历2至3月间,他和黄XX为原告杨XX从溶溪瑞兴厂拖了208吨锰矿石到松桃平块,运费每吨80元。用以证明原告杨XX购买毛XX、张湘民存放于被告瑞兴锰厂矿坪里的锰矿矿石570吨,已拖走208吨,尚存362吨于被告瑞兴锰厂矿坪里。

证据五、证人黄XX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06年农历2至3月间,他和杨XX为原告杨XX从溶溪瑞兴厂拖了208吨锰矿石到松桃平块,运费每吨80元。证明目的与证据四相同。

证据六、证人刘XX、李XX、姚XX、被告包XX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06年6月底,被告瑞兴锰厂李某长(李XX)叫我们三个人(刘XX、李XX、姚XX)把原告杨XX存放于瑞兴厂矿坪里的362吨锰矿转到了包老板(被告包XX)的锰粉加工厂加工,被告包XX还注明加工锰粉送瑞兴。用以证明原告杨XX存放于被告瑞兴锰厂矿坪里的362吨锰矿被二被告加工使用了的事实存在。

证据七、证人刘XX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06年6月底,被告瑞兴锰厂李某长(李XX)叫我们三个人(刘XX、李XX、姚XX)把原告杨XX存放于瑞兴厂矿坪里的362吨锰矿转到了包老板(被告包XX)的锰粉加工厂加工。证明目的与证据六相同。

证据八、证人李XX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06年6月份,被告瑞兴锰厂李某长(李XX)叫我们三个人(刘XX、李XX、姚XX)把原告杨XX存放于瑞兴厂矿坪里的362吨锰矿转到了包老板(被告包XX)的锰粉加工厂。证明目的与证据六相同。

证据九、证人吴XX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刘XX、李XX、姚XX把原告杨XX存放于瑞兴厂矿坪里的362吨锰矿转到了包老板(被告包XX)的锰粉加工厂,当时是我在场上车。证明目的与证据六相同。

证据十、证人张XX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06年12月份,他和毛XX、黄XX、原告杨XX等人曾在被告瑞兴锰厂找到当时负责的周厂长,要求解决瑞兴厂用了原告杨XX的锰矿362吨一事,当时周厂长的回答是“现在很忙,等开年以后不管用哪种方式都会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复”。证明目的与证据六相同。

证据十一、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勇及其(略)张金祥于2009年9月17日对刘XX的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刘XX反映,他和原告杨XX以及杨XX等人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曾多次到被告瑞兴锰厂找到过该厂的负责人要求解决瑞兴厂用了原告杨XX的锰矿362吨一事,每次都答复要解决,却一拖再拖,直到今天都未解决。用以证明原告杨XX的锰矿被二被告加工使用后,从2006年起至今,原告杨XX与被调查人刘XX、杨XX等人一起多次找过被告方要求解决的事实。

证据十二、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勇及其(略)张金祥于2009年9月17日对杨XX的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杨XX反映,他和原告杨XX以及刘XX等人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曾多次到被告瑞兴锰厂找到过该厂的负责人要求解决瑞兴厂用了原告杨XX的锰矿362吨一事,每次都答复要解决,却一拖再拖,直到今天都未解决。证明目的与证据十一相同。

另外,原告杨XX还申请了黄XX、张XX、杨XX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反映的事实与上述书证载明的事实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兴锰厂对原告杨XX提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三号与自己无关联性,缺乏真实性。证据四、五号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是故意编造,只能证明原告杨XX的矿石运输情况。证据六号中的证人不是我厂工人,不知道矿石的多少,也不知道矿石的来源,是不真实的。证据七、八号与证据六号相互矛盾,是不真实的证据。证据九号证明的事实不真实。证据十号是传来证据,缺乏真实性,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明力,与我厂没有关联性,有362吨矿石不能是言词证据证明,只能用书面证据(财务帐)证明才真实。证据十一、十二号不是证人所见所闻,而是听原告杨XX说的,没有亲自参与,缺乏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人黄XX、张XX的当庭证言,认为不真实,缺乏证明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系我厂把矿石拖走和占有了。对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除与对证人黄XX、张XX的当庭证言质证意见一致外,因证人杨XX与原告杨XX系姨母兄弟关系,证明力不大。经审查,被告瑞兴锰厂未对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合法性(收集和取得)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杨XX提出的上述证据虽然是一条形式上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杨XX有362吨锰矿石被被告瑞兴锰厂和被告包XX加工处理并据为己有的侵权事实。因此,对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瑞兴锰厂、被告包XX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秀山溶溪瑞兴电解金属锰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份,用以证明被告瑞兴锰厂没有经营锰粉加工的经营资格,被告包XX的锰粉厂不属于被告瑞兴锰厂的财产,没有隶属关系。

证据二、被告瑞兴锰厂财务室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1、2006年6至12月被告瑞兴锰厂没有与原告杨XX发生矿石购销业务,也未收到原告杨XX的锰矿石;2、2006年6至12月份被告瑞兴锰厂未与被告包XX发生锰粉加工业务。

证据三、对证人姚XX、李XX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1、姚XX、李XX、刘XX、被告包XX等人没有经手原告杨XX的锰矿,而且不知道原告杨XX有362吨锰矿在被告瑞兴锰厂处;2、2006年6至7月姚XX、李XX、刘XX没有转运锰矿到被告包XX锰粉厂加工锰粉,期间被告包XX没有生产;3、证人在原告杨XX提供的证明上签字,一是证明内容不属实,二是碍于情面才签的字。

证据四、被告包XX的自书证言,反映自己在2006年6至7月间没有加工锰粉,也没有与被告瑞兴锰厂发生锰粉加工业务;在原告杨XX提供的证明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是被迫所签的。

证据五、证人李XX的自书证言,证明:1、自己在任被告秀山溶溪瑞兴电解金属锰厂厂长期间未与原告杨XX发生业务往来;2、锰粉厂是被告包XX个人经营的,被告包XX与被告瑞兴锰厂的业务是锰粉加工业务(来料加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X对被告瑞兴锰厂提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号不能证明被告瑞兴锰厂没有加工锰粉的事实。证据二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号缺乏真实性。证据四号中的证人包XX是本案的被告,其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号中的证人李XX就是当时被告瑞兴锰厂的厂长,其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对证据一号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两份《营业执照》分别是2007年11月7日和2009年5月20日核发的,与发生纠纷的2006年6至7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二号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中明确载明有货款支付记录,与被告瑞兴锰厂和被告包XX陈述中的该时间段没有生产自相矛盾,而且本案是侵权之诉,非合同之诉,没有与原告杨XX和被告包XX发生业务往来,不属本案争议范围,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四号中的证人与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六、七、八号中的证人刘XX、李XX、姚XX、被告包XX同一,原告杨XX收集证人刘XX、李XX、姚XX、被告包XX的证词时间是2009年7月7日,被告瑞兴锰厂收集证人刘XX、李XX、姚XX、被告包XX的证词时间是2009年9月9日至9月13日,而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收集证人刘XX、李XX、姚XX、被告包XX的证词是非法取得,基于此因,对该组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号中证人李XX所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亦不予以采信。

被告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瑞兴锰厂与大柒锰矿厂约定,大柒锰矿厂的锰矿石全销往被告瑞兴锰厂,大柒锰矿厂负责把锰矿石运至被告包XX的锰粉加工厂(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瑞兴锰厂所有,由被告瑞兴锰厂提供给被告包XX,被告包XX出资自建了锰粉加工厂及附属矿坪,与被告瑞兴锰厂厂房相距1公里左右,2007年11月7日工商登记为秀山沅洋锰粉厂),被告瑞兴锰厂把锰矿石收购后,由被告包XX的锰粉加工厂加工为锰粉送被告瑞兴锰厂生产金属锰。2005年底,由于大柒锰矿厂经营权转让和锰矿石质量等原因,大柒锰矿厂有一部分锰矿石被被告瑞兴锰厂拒收,由大柒锰矿厂自行处理。于是就由大柒锰矿厂的时任负责人毛XX和会计张XX于2006年1月11日转卖给了原告杨XX。同年2至3月,原告杨XX叫黄XX和杨XX把该锰矿石拖了部分卖到了松桃平块,仍余有部分锰矿石。原告杨XX认为,2006年6月底,被告瑞兴锰厂、被告包XX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把上述余锰矿石362吨通过被告包XX承包的锰粉加工车间进行了加工并据为己有,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362吨15个品位以上的锰矿矿石,或者按每吨500元计算,赔偿18.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外,在诉前,即2009年8月7日,原告杨XX申请对被告瑞兴锰厂在中国农业银行秀山支行的存款19万元进行冻结,并用秀山县大田坝锰粉厂的企业资产进行了担保。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以(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秀山溶溪瑞兴电解金属锰厂在中国农业银行秀山支行的存款19万元予以了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应当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秀山溶溪瑞兴电解金属锰厂和被告包XX通过被告包XX承包的锰粉加工车间(厂)对自己所有的锰矿石362吨进行了加工处理后据为己有的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或者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寄存保管关系,而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之后另行起诉或者另寻他途法律救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1470元均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西

人民陪审员程江英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万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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