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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无业,住(略),系被告姑姑。

委托代理人王小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飞,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王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同年的12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2月15日被告生下一男孩姚某,连哺乳的义务都没有尽到,就回了娘家,头两年,被告还会回夫家过年,近两年再没有回来过。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姚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原告的叔叔介绍相识,婚前已相处一年多,原告说婚前缺乏了解是没有根据的。被告不给小孩哺乳,是因为被告患有精神病,一直都在吃药控制和治疗,怕哺乳对小孩的健康有影响。原告嫌弃被告患病,在2005年将被告送回娘家,说是先住几天,过一段时间再接回去,但是直到现在被告还在娘家生活,这是原告对被告的遗弃行为。据此,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抚养费至小孩成年。被告在娘家生活期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三年的生活费x元,被告精神病发作在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共花费x元,此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遗弃行为,被告还曾因此喝农药自杀,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支付过错赔偿金5000元,现被告生活困难,在离婚的同时,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5日在安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姚某。被告生育后,原告将其送回娘家,此后两人分开居住至今。被告高某甲生育后,回娘家居住期间,因患“偏执型分裂症”三次入住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父母垫付。开庭后,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过错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帮助款,并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婚生小孩姚某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高某甲不负担抚养费。2、原告姚某生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甲医疗费8000元,并于2010年8月22日付清。3、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患精神病,且久治不愈,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就小孩的抚养、被告医疗费用的分摊及诉讼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姚某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高某甲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姚某某于2010年8月22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高某甲医疗费8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宗华

代理审判员何永明

人民陪审员陈席珍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海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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