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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望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行信贷职员。

被告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虢某甲、虢某乙、虢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风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虢某甲、虢某乙、虢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虢某甲、虢某乙、虢某丙为经营需要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虢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12个月期贷款x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贷款本金为x.46元,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虢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联保小组成员虢某乙、虢某丙也未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联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虢某甲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46元、利息及罚息4078.81元,合计x.27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1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虢某丙、虢某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0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虢某甲、虢某乙、虢某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虢某甲、虢某乙、虢某丙签订了编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某银行还与被告虢某甲签订了编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虢某甲发放贷款伍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时间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被告的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虢某甲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被告虢某甲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0年7月13日,被告虢某甲已逾期还款176天,本金x.46元、利息及罚息4078.81元,合计x.27元(截止至2010年7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虢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虢某乙、虢某丙也未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不良贷款清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收取律师费的标准为不良贷款额的10%,本案为3900元。

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虢某甲偿还本金流水清单、《不良贷款清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虢某甲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虢某甲提前偿还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虢某甲欠原告本金x.46元、利息及罚息4078.81元,合计x.27元(截止至2010年7月13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虢某甲应负偿还之责;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3900元律师费用,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被告虢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之责;被告虢某丙、虢某乙系联保小组成员,对虢某甲在原告处的借款和因虢某甲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虢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x.46元、利息及罚息4078.81元,律师费3900元,合计x.2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虢某丙、虢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虢某甲、虢某丙、虢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高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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