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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土地的期限(租赁期为捌年,从2006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在2008年看原告的桃树开始产桃了,就开始以各种名义向原告要钱,并为了向原告要钱,在6月份将原告的电给停了,致使原告在此后的8个月只能使用煤油灯,并造成原告无法给桃树浇水、打药,致使原告的桃树减产。在2009年5月30日被告带领他的工人将原告的大门封堵,并主使他人哄抢桃子和摘取原告桃树上的桃子长达十天,致使原告已雇人摘取的约x斤桃子被抢走和桃树上的桃子被大部分摘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带人封堵桃园大门;其次,被告从未指使他人哄抢原告桃园桃子,也未摘取桃园内的桃子;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摘取七万斤桃子,其损失x元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另原告一直欠被告电费,经多次催要拒不交付,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

(2)停电的经过事实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停原告的电,原告需要用电,故又用别人的电,开具有电费收据。

(3)雇工协议一份和桃园工时数量一览表,证明原告桃子损失的依据。

(4)六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封堵桃园的事实。

(5)原告自己绘制的土地平面图一份,证明承租土地的面积。

(6)三和果品行单据,证明桃子的单价。

(7)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封堵大门、桃子被摘。

反诉原告诉称,2006年6月6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就承租位于惠济区黄某农牧场的黄某滩地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为八年(2006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在土地租赁期间,反诉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反诉被告无故拖欠电费和土地租金,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田某某)在乙方(原告杨某某)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时,仍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甲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有权按照乙方应缴的租金金额按日2%向乙方要求违约金。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故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及时清偿所欠电费24.53元、租金x元,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关于电费和租金,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过,原告曾将电费和租金交给被告,但被告不收,被告封堵原告大门,带人哄抢桃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违约金的数额过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被告土地具体亩数。

(2)票据一组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及从2007年开始原告就少交租金。

(3)电表照片和原告杨某某用电记录单,证明原告欠电费24.53元。

(4)证人朱景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欠被告2007年租金3000元、2008年租金1500元,2008年的电费24.53元及证明2009年5月30日到31早晨没有人摘原告的桃子;证人张保森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5月—6月原告杨某某承包桃园的桃子成熟到销售期间,桃园内是正常的生产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原告杨某文作为乙方与被告田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惠济区黄某农牧场的黄某滩地亩及附属物(附地界图,附属物明细表)出租给乙方(原告),租赁期限为捌年,从2006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二、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1、租金金额:该宗土地租金为每亩500元,每四年递增一次,比照上一期上调20%的比例。即从2006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每亩每年租金为伍佰元整;.....;2、支付方式:租金按年支付,乙方每年6月6日之前向甲方缴纳当年的土地租金。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收领乙方交付租金的权力,并且甲方在乙方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时,仍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甲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力。并有权按照乙方应缴纳的租金金额按日2%向乙方要求违约金。.....。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得无故变更或终止合同。在合同期内,甲方无故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当赔偿乙方包括投入在内的全部财产和经营损失,并应按当年租金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无故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当赔偿甲方全部地租租期内的租金,租赁土地内乙方所有的附属物及青苗归甲方所有,并按当年租金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其他条款有约定的按该条的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的该宗土地系桃园,原告租赁该宗土地上的桃园进行管理经营,该宗土地的面积在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称经丈量是27.09亩,被告称经丈量是29.007亩。原告于2006年6月17向被告交纳桃地地租定金5000元,7月7日再次向被告交纳租金1万元;于2007年6月12日向被告交纳租金5000元,同月27日向被告再次交纳租金7000元;于2008年6月5日向被告交纳租金x元;原告未向被告交纳2009年6月6日以后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收据、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要求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由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2009年6月6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在反诉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以雇工协议一份、桃园工时数量一览表、三和果品行单据、六份证人证言、照片七张予以佐证,由于证人证言、照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且被告也不予认可,雇工协议和桃园工时数量表,不能证明被告哄抢原告的桃子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清偿其所欠电费24.53元并以电表照片复印件佐证,被告提交的电表照片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欠其电费,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07年3000元、2008年1500元,2009年至反诉时半年的租金7500元,以上共计x元租金的反诉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申请对租赁标的物桃园的面积进行勘验,被告庭审中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称该桃园面积系30亩,合同上约定每亩每年500元,桃园租金每年是x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丈量的亩数以及被告交纳的每年租金数额,被告称桃园每年的租金x元较为合理的,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2006年、2007年、2008年共向被告交纳的租金x元,平均每年桃园租金x元,故原告并不拖欠被告2007年、2008年的租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至反诉时半年的租金,由于原告没有交纳租金且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的请求,原告按照合同应于2009年6月6日前向被告交纳当年的租金,截止被告反诉之日2009年12月24日,原告仍未向被告交纳。依据合同中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1项的约定,甲方(被告)有权按照乙方(原告)应缴纳的租金金额按日2%向乙方(原告)要求违约金,以此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即租金x元×2%×201天(从2009年6月7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万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辩称曾与被告协商电费和租金但被告不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1元,原告承担243元,被告承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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