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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裁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XX。

委托代理人周X,长沙市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望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雷锋镇。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X镇。

被告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XXX。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X。

原告董XX诉被告湖南望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被告杜X、被告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被告王XX、被告XX汽运公司对原告董XX提交的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X)公(刑)鉴(法临)字〔2009〕X号鉴定文书中的鉴定结论及鉴定人的资质提出异议后,本院征求原告董XX的意见,准许对原告董XX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湖南省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4日重新作出XX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于2010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补博霖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浩滨、人民陪审员刘耀先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XX、被告XX汽运公司、被告王XX、被告XX人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09年1月9日16时40分,被告杜X驾驶归被告雷锋汽运公司所有的湘x号中型客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x处时,超越前方行驶由被告王XX驾驶的湘01-x号拖拉机,两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被告王XX无法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造成湘01-x号拖拉机右前角撞在湘x号中型客车左后角,并导致原告董XX从拖拉机上甩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董XX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2009年1月12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6日出院。在这两家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门诊费共计x元。2009年1月21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X公交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董XX无责任。2009年4月8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X组织原告董XX、被告杜X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为原告董XX的医疗费、伤残补偿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由被告杜X承担x元,被告王XX承担x元。被告杜X支付了x元给原告董XX,被告王XX支付8800元给原告董XX后,被告王XX便拒绝支付费用给原告董XX。至此,原告董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2009年4月8日的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杜X、被告XX汽运公司、被告王XX、被告XX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董XX的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

被告XX汽运公司辩称:被告XX汽运公司与被告杜X已按照2009年4月8日在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的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董XX的各项损失共计币x元(其中有x.18元是XX人保公司理赔,被告杜X赔偿了8167.82元)。现在原告的伤残只有一个玖级伤残。被告XX汽运公司要求对原告董XX的损失重新计算,并同意撤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2009年4月8日的调解协议。

被告杜X未作答辩。

被告王XX辩称:2009年4月8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被告王XX没有参加这次调解,也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请求法院撤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的调解协议。

被告XX人保公司辩称:被告XX人保公司根据被告XX汽运公司报送的本案交通事故理赔材料,已向当事人理赔了交通事故强制险x.44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x.74元。被告XX人保公司已履行了理赔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董XX对被告长沙人保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16时40分,被告杜X驾驶湘x号中型客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在途径该路的x处时,在超越前方正在行驶的由被告王XX驾驶的湘01-x号拖拉机(载乘客原告董XX等人)后,两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被告王XX无法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造成湘01-x号拖拉机右前角撞在湘x号中型客车左后角。导致原告董XX从拖拉机上甩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董XX受伤后,当即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12日,3天花费医疗费用7127.44元(含门诊费515元)。原告董XX的伤情较重,2009年1月12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附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6日出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x.38元(含门诊费968.43元),2009年1月21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X公交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董XX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09年3月26日,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董XX的伤情作出(X)公(刑)鉴(法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董XX伤情右胸2-9肋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伤情面部损伤后遗留伤痕,评定十级伤残。2009年4月8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召集被告杜X、原告董XX在场的情况下作出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有:原告董XX的医疗费、伤残补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币x元,由被告杜X赔偿原告董x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董x元。尔后,被告杜X根据这份调解协议向被告XX汽运公司报送理赔材料,被告XX汽运公司向被告XX人保公司转报了本案交通事故的理赔材料。被告XX人保公司在湘x号中型客车的机动车强制险理赔金额中向原告董XX理赔了x.44元,并在湘x号中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理赔金额内向原告董XX理赔了x.74元。被告杜X向原告董XX理赔了8167.82元。被告王XX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协议作出前已向原告董XX赔偿了8800元。原告董XX持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调解协议向被告王XX索赔x元时,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杜X驾驶的湘x号中型客车车主是被告XX汽运公司。被告杜X与被告XX汽运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2008年7月30日,被告XX汽运公司与被告XX人保公司就湘x号中型客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两份合同的有效期为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

本案起诉到本院后,被告王XX、被告XX汽运公司均对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X)公(刑)鉴(法临)字第〔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在征求原告董XX的意见下,对原告董XX的伤残程度再次委托湖南省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省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董XX的伤残程度作出XX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董XX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和TI横突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裂伤行右胸探查,右肺胸膜粘连分解和肺修补术后构成玖级伤残。

再查明:原告董XX在这次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28天),伤残补助费x元(4910元×20年×20%,该费用是参照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湖南省2009年农村年人均收入为4910元计算),误工费5489.7元(2167元÷30天×76天,该费用是参照湖南省2009年职工平均月工资2167元的标准计算,并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止即2009年3月26日),护理费2022.5元(2167元÷30天×28天),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病历本、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X驾驶湘x号中型客车,在超越被告王XX驾驶的湘01-x号拖拉机时,应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保障行驶在后车辆的行车安全。由于被告杜X忽视了这一安全措施,导致被告王XX驾驶的湘01-x号拖拉机撞在被告驾驶的湘x号中型客车上,造成原告董XX受伤的交通事故。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X公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参照这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标准。被告杜X驾驶的湘x号中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XX汽运公司,被告杜X与被告XX汽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杜X是湘x号中型客车的实际控制人,所以被告杜X应对原告董XX的损失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汽运公司对被告杜X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拖拉机搭乘客属违章行为。被告王XX应对原告董XX的损失负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XX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协议是被告王XX等当事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调解,该份调解协议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调解协议不成立,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XX人保公司是湘x号中型客车的保险人,被告XX人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的损失。原告董XX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组成,因原告董XX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董XX住院的客观事实,酌情判定原告董XX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董XX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x.02元。原告董XX要求被告XX汽运公司、被告杜X、被告王XX、被告XX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XX汽运公司辩解不对原告董XX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人保公司辩解对原告董XX的损失已履行了理赔责任,不再承担原告董XX损失的理赔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X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489.7元、护理费202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元,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已理赔的x.44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董XX上述损失7689.7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杜X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82元,被告湖南望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x.8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已理赔的x.74元和被告杜军已赔偿的8167.82元后,被告杜X还应赔偿原告董XX的损失581.26元,被告湖南望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补博霖

代理审判员孙浩滨

人民陪审员刘耀先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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