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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男,汉族。

被告刘××,男,汉族。

被告袁××,男,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诉被告曹××、刘××、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曹××、刘××、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诉称:被告曹××、刘××、袁××为各自经营需要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均有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签订联保协议之后,被告曹××、刘××、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发放贷款x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4月到2010年4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对借款人曹××发放了x元贷款,但借款人曹××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0年4月20日已逾期还款76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曹××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39元、已产生利息771.36元及逾期还款加收的罚息385.6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43元(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刘××、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曹××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且余款只逾期1个多月原告就起诉至法院,不符合国家关于搞活农民经济的政策,因此对原告起诉不服。

被告刘××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认为不应该承担不合法的利息及律师费。

被告袁××辩称,被告刘××的借款属实,但其在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时,不知连带责任担保的具体含义,原告方的信贷部主任和信贷员在借款时承诺由各个贷款人各负其责,且其个人的贷款已经全部偿还,因此不应该由其承担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刘××及被告曹××、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约定为相互之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09年4月4日××银行与借款人曹××签订借款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三、《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据四、《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据三、四拟证明200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向被告曹××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证据五、不良贷款清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拟证明由于被告曹××违约致使原告不得已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依照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中律师代理费依据。

被告曹××、刘××、袁××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经本院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曹××、刘××、袁××都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4日,被告曹××、刘××、袁××为各自经营需要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曹××、刘××、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该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甲方(即××银行)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曹××)提供贷款x元,借款年利率为15.30%,期限12个月,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二、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算,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三、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四、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于当日向借款人曹××发放了x元贷款,但借款人曹××未严格依约还本付息。按照原告方贷款系统记载:被告曹××在2009年5月4日支付了利息510元、2009年6月4日支付了利息527元、2009年7月4日支付了利息510元、2009年8月4日支付了利息527元、2009年9月4日支付了利息527元、2009年10月4日支付了利息510元、2009年11月4日支付了利息527元、2010年1月4日支付了利息510元、2010年2月3日支付了利息187.38元、在2010年3月4日支付了利息526.03元、2010年1月4日偿还了本金12.92元、2010年2月3日偿还了本金9797.85元、2010年2月4日偿还了本金2414.77元、2010年3月4日偿还了本金8973.97元(1452.88元+7521.09元)、2010年3月21日偿还了本金0.1元,合计偿还本金x.61元、支付利息4861.41元,之后被告曹××再未还款。2010年4月20日,原告××银行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39元、已产生利息771.36元及逾期还款加收的罚息385.6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43元(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刘××、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银行与被告曹××、刘××、袁××签订的《中国××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银行与被告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银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曹××只偿还了借款本金x.61元之后,未依约归还剩余本金x.39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偿还借款本金x.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共计应支付利息5895.74元,仅支付利息4861.41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还应支付利息1034.33元,按合同约定应以利息的50%加付罚息517.17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771.36元及逾期还款加收的罚息385.6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应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利息及罚息以上述未还本金x.3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年利率15.3%并以利息的50%加收罚息计算,即按22.9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诉讼系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引起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而发生的律师费,根据湖南省物价部门对律师收费幅度的规定,结合该案案件标的和律师实际承担的工作量,该院认为律师代理费按本金x.39元的4%下限752元取费较合适。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律师费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支行归还借款本金x.39元、支付利息771.36元、并应以利息的50%加付罚息385.68元,共计x.43元,后期利息以x.39元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4月21日以年利率22.95%计算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2元;

三、被告刘××、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袁××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追偿;

五、驳回中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75元,由被告曹××、刘××、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继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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