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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子,李某系李某乙之女。李某乙、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8月结婚。1997年7月30日,李某乙为李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甲购房款贰万伍仟元和装修款壹万玖千元,合计肆万肆仟元整。李某购置装修材料款柒千捌百元。李某乙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基于儿子未婚,女儿经济亦困难,意欲日后归还,特书此据。”后因该款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乙借李某甲款x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院予以确认。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偿还该借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要求偿还利息1000元,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李某乙、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乙、孙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某乙、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甲借款x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某乙、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甲与其父李某乙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官司。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李某甲答辩称:借钱属实,李某乙、孙某某理应归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

李某乙答辩称:欠条属实,当时没钱,向李某甲借的钱,有钱时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主张李某乙借款,提供有李某乙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李某乙不表异议。孙某某上诉称李某甲与李某乙串通,双方债权、债务并不成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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