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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站与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

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省人防办接待与培训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站。住所地,郑州市X路河南省人防办公楼。

代表人付某某,该通信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该通信站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省人防办培训与接待中心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X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副院长,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防办)、河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站(以下简称通信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海、通信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邱某,被上诉人新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某,原审被告设计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85年11月26日,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设计所、通信站)作为建设单位,封丘县第二建筑工程某司(以下简称封丘二建)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两份“建筑安某工程某同”。合同主要约定:封丘二建为设计所、通信站承建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设计所院内的综合办公楼及地下室建筑工程。工程某围为:综合办公楼砖混结构X层4565平方米、工程某价为x.89元;钢筋混凝土人防工程某层(地下室)959平方米、地下室工程某价为x.81元;工程某限为400天(自1985年12月1日起至1987年元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按照1984年颁布的“河南省建筑安某工程某用定额及说明”计价取费,实行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不做决算的办法;付某办法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某料款50%,以后依工程某度拨款,工程某工验收时,付某数不超过95%,下余款项扣除保修费后,在工程某付某用后一周内结清。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还约定按图施工、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设计、增减施工项目,按定额增减经费。合同期限:自本合同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办完竣工决算、工程某款决算完毕,双方清结一切手续后失效。同时,双方又就钢材、水泥等建材的运费及增加的3000元照明费等5项事宜作了补充约定。建设单位的经办人为李某长(又名李X)等人,施工单位的经办人为朱某民等人。该两份合同在1985年12月2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审理中,新封公司称工程某际是1986年1月18日开始施工,1987年10月竣工,当月设计所、通信站即搬进办公,1988年5月举行正式交工仪式,但双方没有验收和决算。

另,根据1992年9月14日省人防办的会议纪要(内部决算)显示,涉案工程某1985年12月1日施工,1988年5月主体工程某工,设计所、通信站等部门搬进办公;1989年1月14日仅对工程某量组织验收。因省人防办内部机构调整和新封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等原因,双方未进行工程某算。

二、新封公司诉讼中提供的书面材料(工程某费表及工程某价调整说明26项)显示:工程某价为x.46元;但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封公司诉称截至到1988年共收到省人防办付某179万元;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对此认可。

2007年2月6日,河南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接受省人防办的委托对涉案的工程某行审计,所作的“基本建设工程某务收支审计报告”(依据省人防办、设计所、河南省人防工程某包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所作)载明:涉案工程某投资款为x.56元,已支付某程某资款x.77元,应付某程某x.91元,应交建筑税x.88元。另载明工程某际建筑面积为5972.829平方米,其中地上综合办公楼部分4839.329平方米,地下室部分1137.5平方米。但审计报告显示1985年6月至1988年9月共预付某丘二建x.92元,朱某民借款9047.97元。(审理中,新封公司认可审计报告证据的真实性,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对审计报告不予质证)。

三、涉案工程某工后,封丘二建及经办人朱某民多次催促省人防办决算,但因省人防办人员调整等原因,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决算。1999年8月2日,封丘二建通过律师(刘某)找到合同经办人李某常时,李某常承认封丘二建自1989年到1998年期间每年都找省人防办、通信站要过帐。审理中新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2003年初,李某常又认可封丘二建历年催讨的事实。

新封公司在多年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自2004年起,新封公司多次向“郑州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某工作领导小组”投诉涉案的拖欠工程某情况,该领导小组也多次催促督办,但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仍以多种理由推拖。2008年3月,该领导小组建议新封公司通过司法渠道解决。

2008年4月24日,新封公司以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人民防空通讯站、河南省人防办建筑设计研究院为被告诉至法院,该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新封公司起诉。2008年10月7日,新封公司再次诉至该院。

四、封丘二建原归属于新乡市封丘建筑安某集团公司,该公司在1996年变更为“新乡市封丘建筑安某有限公司”,后又于2000年6月变更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

河南省人防工程某计所、河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站在签订合同时,均隶属于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人防工程某计所后更名为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在2005年12月又企业改制成22个自然人股东的“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封丘二建作为与涉案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的合同签约和履约者,其作为“新乡市封丘建筑安某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随着“新乡市封丘建筑安某集团公司”的企业变更而变更,现已更名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现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对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提起诉讼,于法不悖。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对新封公司主体资格的异议,根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该案新封公司起诉的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与签订合同时的三个单位有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均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新封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安某工程某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虽然合同有“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不做决算”的约定,但同时又约定“按图施工、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设计、增减施工项目,按定额增减经费”。因此,工程某价应以双方实际决算为准。但时隔多年,因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决算,为解决双方遗留多年的纠纷,该院只能依据现已查明的证据,综合案情予以酌定。新封公司提供的工程某价x.46元,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不予认可。省人防办委托河南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所作的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某投资款”为x.56元,新封公司认可审计报告证据的真实性,虽然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对审计报告不予质证,但并不能否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在目前没有决算的情况下,该院只能依据省人防办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来确定涉案工程某工程某价为x.56元。新封公司起诉自认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付某179万元,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没有异议,该数额与审计报告(显示1985年6月至1988年9月共预付某丘二建x.92元,朱某民借款9047.97元)比较接近。该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179万元为付某数额。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拖欠新封公司的工程某项为x.56元。新封公司主张自1987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事实依据不足;该院酌定自省人防办内部决算的1992年9月14日的次日起计付某应贷款利息。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均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从1987年1月1日施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本合同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办完竣工决算、工程某款决算完毕,双方清结一切手续后失效”。按照合同约定,截止新封公司起诉时,由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竣工决算、工程某款决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无法从具体时间算起。即便从省人防办内部决算的1992年9月14日算起,到新封公司起诉时(第一次起诉)的2008年,虽然间隔多年,但从该院查明的情况,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期间。故省人防办、通信站、设计院公司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事实根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责任某担。签订合同时设计所、通信站均隶属于省人防办,但当时没有法人制度,故设计所、通信站应与人防办共同承担责任。但后因设计所更名为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又企业改制成22个自然人股东的“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设计所之间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因此,现有的“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案纠纷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站支付某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工程某款x.56元,并赔偿自199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河南省新封建筑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站负担。

省人防办、通信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审计报告》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该证据调取不符合相关规定,程某违法。且审计报告为2007年所做。我们1988年入住后又进行了维修,整改,大概投入40万元;二、新封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三、双方约定包工包料,一次包死,涉案工程某造价150万元左右,我们已经付某了工程某。新封公司主张工程某更,我们不予认可。四、一审判决认定通信站隶属与省人防办,当时未实行法人制度,应与省人防办共同承担责任某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封公司答辩称:一、工程某工后,省人防办、通信站即搬入使用,但以种种理由不予决算,我公司一直催要,并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补充约定,工程某变更、增减,应按定额增减经费,双方理应据实决算。如果工程某未增加,省人防办、通信站也不可能支付179万元。三、省人防办委托有关单位所做的审计报告内容真实,客观。省人防办在二审期间仅提供几份票据,均是发生在搬入使用之后,与我公司没有任某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封公司所建工程某工完毕后,省人防办、通信站认可1988年搬入使用。故省人防办、通信站理应支付某应工程某。省人防办、通信站上诉称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工程某额中有近40万元是支付某其他公司,与新封公司无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新封公司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某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某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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