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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53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5394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50年7月31出生,南京市文联签约作家,住(略)。

被告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西X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光明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崇文门珠市X街X号。

法定代理人苟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发行公司)、被告光明日报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京华发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光明日报社委托代理人陶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京华发行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与我签订代理出版发行原告所著《风流宰相管仲》、《贤智宰相晏婴》《圣武宰相伍子胥》三本图书合同。2006年3月被告京华发行公司出版发行了上述三本图书。但其只给付我稿酬x元,尚欠x.2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京华发行公司支付所欠稿酬x.29元,并支付自应付稿酬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我为追要稿费五次进京,故要求被告京华发行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750元。因我撰写的上述三本书是由被告光明日报社审阅并指定我与被告京华发行公司签订合同,且上述三本书是由被告光明日报社编辑出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光明日报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京华发行公司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我们签订的约稿合同。

被告京华发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与其签订约稿合同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印数x册补付原告稿酬x.29元并支付利息,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同意解除签订的约稿合同。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光明日报社辩称,我报社按照程序与被告京华发行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原告与被告京华发行公司签订的是约稿合同,其主张我报社与被告京华发行公司承担支付稿酬、赔偿损失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报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光明日报社办公室给原告发函:由您所作的“战国三相”丛书(《管仲》、《晏婴》、《伍子》),我社经审阅已决定采用,请接信后此稿不要再转投他社。我社近期将同您签订正式合同。后被告光明日报社未与原告就《风流宰相管仲》、《贤智宰相晏婴》《圣武宰相伍子胥》三本书签订出版合同。

2005年11月8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京华发行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约稿合同》,约稿合同约定作品名称:《风流宰相管仲》、《贤智宰相晏婴》、《圣武宰相伍子胥》(暂定名)。约稿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全权代理出版本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期限为五年;同时授权乙方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第八条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约定:稿酬:版税率8,起印数6000册,图书出版后90日付款50%,余款50%于120日内一次付清。每次加印按照本合同的第八条执行。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作品交付被告京华发行公司,被告京华发行公司于2006年3月出版发行《风流宰相管仲》、《贤智宰相晏婴》《圣武宰相伍子胥》第一版,2006年3月第一次印刷版权页注明每套定价134.00元,未注明印数。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印数为x册。

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及2008年3月19日共计支付原告稿酬人民币x元。被告京华发行公司尚欠原告稿x.29元未支付。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为向被告京华发行公司主张追讨稿酬发生的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671元,原告对赔偿误工费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京华发行公司签订《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约稿合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单据、光明日报社办公室给原告发的函件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华发行公司签订的《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约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如期向被告京华发行公司提供约定的稿件,被告京华发行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稿酬。因被告京华发行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其除应当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稿酬及利息,要求赔偿因追要稿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京华发行公司违约,现原告与被告京华发行公司均同意解除《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约稿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与被告光明日报社就上述图书出版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光明日报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约稿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稿酬八万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二角九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一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京华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彧

审判员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戴培英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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