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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邱某甲、王某某、董某某、邱某乙、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邱某乙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曾用名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甲、王某某、董某某、邱某乙、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车行驶至223省道路东侧大孟镇X村被告屈某某的宅基地处时,将车上所拉的土卸到了该宅基地后驾车离去,土占路面1.8米。2009年8月24日23时10分,邱某武持C1证驾驶无号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KM+400M处时,撞在了路东侧被告李某某所卸的那堆土上,发生事故,造成邱某武当场死亡。2009年9月4日,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邱某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李某某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出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郑公交复字〔2009〕第Z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认定事故事实清楚,维持原事故认定。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死者邱某武为城镇户口,姊妹三人,有一女儿邱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自卸车,将车上所拉的土卸到了223省道路东侧大孟镇X村,造成邱某武撞到被告李某某所卸的那堆土上发生事故,导致邱某武当场死亡。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邱某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邱某甲x元(3044元×18年÷3)、王某某x元(3044元×18年÷3)、邱某乙x元(3044元×17年÷2),以上共计x元。该院依法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30%,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为x元(x元×30%);根据原告方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被告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院依法酌定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赔偿款x元。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称事故认定事实不准,程序错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说明,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方称被告李某某是为被告屈某某拉土,被告李某某称其为被告屈某某拉土,并就由谁将卸在路边的土进行清理做出了约定,但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屈某某不认可,故该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甲、王某某、董某某、邱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万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二、驳回原告邱某甲、王某某、董某某、邱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四原告负担56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78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卸的一车土的所有权人是屈某某,上诉人与屈某某是买卖关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果认定错误不应采纳。屈某某是该土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因该土引起的交通事故应由屈某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某甲、王某某、董某某、邱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屈某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没有找任何人为我拉土,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涉案土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屈某某,由该土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屈某某承担,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将土倒在路面上,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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