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五初字第(略)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系唐山市装饰材料市场金达玻璃经销处业主。住所地,唐山市X区文明楼X-X-X。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住所地,唐山市X区文明楼X-X-X,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工艺玻璃为主的企业,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自公司成立以来,投入了大量的技术人员进行新产品的开发。我公司于2003年2月12日开发名为一帆风顺的图案玻璃,并于同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03年9月10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公告。2004年9月1日我公司发现唐山市装饰材料市场金达玻璃经销处李某侵犯我公司专利权的玻璃。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的专利权;2、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略)。7元及取证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唐山市装饰材料市场金达玻璃经销处为个体经营,负责人为李某。
2003年2月12日,李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玻璃(一帆风顺)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8月15日,玻璃(一帆风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2003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玻璃(一帆风顺)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4。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的2月12日前一个月内,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2004年1月9日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年费已缴至2006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无不良记录。
2004年9月2日,唐山市路南公证处公证员杨延东、张显歧与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来到唐山市X区金达耀华玻璃不锈钢商店,王爱军委托谭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帆风顺等四种图案的玻璃,并取得了该店工作人员开具的河北省唐山市货物销售限额发票(发票号为(略))和记载有玻璃品种、规格、数量的货物清单及李某的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张显歧对现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五张,其中有玻璃(一帆风顺),唐山市路南公证处对以上情况予以公证,出具了(2004)唐南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2000元。该一帆风顺玻璃图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专利号为ZL(略)。4)玻璃(一帆风顺)一致。
2004年9月3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自唐山市邮政局新华西道支局营业厅给唐山市X区金达耀华玻璃不锈钢配件邮寄了告知书,告知玻璃(一帆风顺)专利号为ZL(略)。4等为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专利产品,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销售,接到告知书后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唐山市路南公证处对以上情况予以公证,出具了(2004)唐南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4年11月13日,王爱军在唐山市装饰材料市场金达玻璃销售处购买玻璃(发财树、一帆风顺)两种玻璃,唐山市装饰材料市场金达玻璃销售处出具河北省唐山市货物销售限额发票,发票号为(略)。
2004年12月6日,河北省唐山市X区国家税务局农贸市场税务分局出具证明,河北省唐山市货物销售限额发票,票号(略)、(略),系2004年8月2日李某购买。
同类专利图案玻璃(银星)(专利号为ZL(略)。X)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给沈阳市X区宏大玻璃经销部,使用费总计20万元,并于2003年10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备案。
本院认为,2003年9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授予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玻璃(一帆风顺)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缴纳了年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无不良记录。该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直接获得产品。被告李某未经专利权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唐山市X区金达耀华玻璃不锈钢商店及其经营的唐山市装饰材料市场金达玻璃销售处销售专利产品玻璃(一帆风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总计20万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略)。7元,本院予以支持。公证购买四种玻璃的取证费为2000元,本案支持取证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立即停止销售玻璃(一帆风顺)(专利号为ZL(略).4)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损失(略)。7元,取证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双灿
审判员董文秀
审判员韩秋萍
二00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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