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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26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原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社长。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负责人蒙某某。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X路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与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诉称:2005年4月5日、2005年12月22日我公司分别与作者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爱情果》(原名《菊花开了》)的著作权,后制作了由我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该二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二首歌曲的CD唱片,同时署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我公司发现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CD光盘《这该死的爱》中使用了上述歌曲,经查该CD光盘系由被告桂林鸿瑞公司非法复制,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非法出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和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和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订立《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庞龙为该公司的签约艺人。2005年4月5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彭忠(艺名大鹏)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彭忠将其创作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合同后附有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歌词和曲谱。2005年12月22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庞永青将其创作的歌曲《菊花开了》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合同后附有歌曲《菊花开了》的歌词。

此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音乐公司)发行了《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庞龙爱情果》CD专辑,其中收录了庞龙演唱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爱情果》。其中歌曲《爱情果》与《菊花开了》系同一首歌曲,只是更改了歌曲名称。专辑包装上均标有“北京鸟人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字样。

2007年4月19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3月30日,原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在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购买了光盘《这该死的爱》,取得销售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发票专用章”。

《这该死的爱》中包括2张光盘,其外包装和光盘盘面上均标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版号为x-E27-06-500-00/A.J6,盘芯上分别刻有SID码“x”、“x”。其中光盘A收录了歌曲《爱情果》、光盘B收录了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

经查,上述SID码为桂林鸿瑞公司使用。

桂林鸿瑞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邮寄了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桂林市公证处公证书、曲目表、出版授权书、制作证明、光盘成本分析表、加工光盘利润计算表,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系接受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同时其在接受委托复制光盘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复制加工光盘利润较低。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桂林市公证处对《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加工委托确认函》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记载的音像制品编码与涉案光盘的编码不符,《加工委托确认函》中列明的节目名称也与涉案光盘不符。曲目表、出版授权书、制作证明均系出具单位的单方说明,并未附有著作权人授权书等相关文件,因此不能证明桂林鸿瑞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光盘成本分析表、加工光盘利润计算表仅是被告桂林鸿瑞公司单方出具的分析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另查,2008年2月3日,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

上述事实,有鸟人艺术公司提交的《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庞龙爱情果》CD专辑、(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等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或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使用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均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鸟人艺术公司根据与涉案歌曲作者的约定,取得了歌曲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上标明了原告的制作者身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鸟人艺术公司是上述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和庞龙演唱的《你是我的玫瑰花》和《爱情果》两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他人擅自复制、发行歌曲作品的行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涉案侵权的《这该死的爱》CD光盘中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该光盘内外包装上均标明了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出版、发行者身份。

根据被诉光盘盘芯蚀刻的SID识别码为桂林鸿瑞公司所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桂林鸿瑞公司是该光盘的复制单位。依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与委托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应验证委托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现桂林鸿瑞公司虽提出涉案光盘系接受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进行的复制,但其提交的复制委托书、委托加工确认函对于音像制品编码以及名称的记载与涉案侵权光盘并不完全相符,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桂林鸿瑞公司与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根据公证书中的关于销售发票的记载,本院认定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光盘。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关于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和桂林鸿瑞公司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鸟人艺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故本院将依据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对涉案歌曲及录音制品仅享有相关财产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含有涉案歌曲的《这该死的爱》CD光盘;

二、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的《这该死的爱》CD光盘;

四、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人民陪审员刘某新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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