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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8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8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河南省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8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0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原告将豫x挂豫x号车卖于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约定被告必须于每月26日前一次性缴纳次月应缴款。连同挂车全车总车款x元,被告朱某某首付x元,下余款项每月还款3944.44元,分36个月偿还,后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没有按照约定逐月支付款项,至2005年9月30日止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共拖欠原告车款x元,为此被告朱某某2005年9月30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2005年10月4日前还清,逾期按照千分之二十五罚滞纳金,超过2005年10月10前每日加罚50元滞纳金。此后的2005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文朝在107国道x+500M与李世福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世福受伤,摩托车乘坐人邱实死亡的交通事故,为处理此事故,被告朱某某委托原告方管理人员赵永刚作为诉讼代理人,多次往返信阳协议处理此事故,共花费x元。2007年8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有关费用的承担,并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滞纳金x元(滞纳金从2005年9月30日起按月2.5%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二、判令被告支付事故处理费用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被告签署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证明被告购车首付款x元,下余x元,分36个月,每月归还3944.44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由被告自行处理并承担责任,也可委托原告万里公司处理但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欠条,证明2005年9月30日被告朱某某欠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8分公司x元整,2005年10月4日以前还清,否则按千分之二十五罚滞纳金,超过2005年10月10日前每日加罚50元滞纳金。

证据三,商业发票、餐饮发票、油票、过路费及赵永刚书写的支出明细,证明被告车辆豫x挂豫x号货车于2005年10月17日在107国道信阳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委托万里公司108分公司经理赵永刚为处理该事故支出各项费用x元。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车辆豫x挂豫x号货车于2005年10月17日在107国道x+500M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四,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委托万里公司108分公司副经理赵永刚处理事故的事实。

证据五,录音材料整理文档,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及事故处理费用。

被告朱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被告朱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x挂豫x号车,原告万里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合同约定,连同挂车全车总车款x元,被告朱某某首付x元,下欠x元,被告自2003年7月30日起每月还款3944.44元,分36个月偿还。万里公司以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标的物转移,该车辆由被告实际控制、受益,若发生交通安全及商务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由被告自行处理,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也可以委托原告处理,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运营后,因种种原因经营不善,至2005年9月30日共拖欠原告万里公司车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0月4日前还清,否则按月千分之二十五罚滞纳金,超过10月10日前每日加罚50元滞纳金。2005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文朝驾驶豫x挂豫x在107国道x+500M与李世福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世福受伤,摩托车乘坐人邱实死亡的交通事故,为处理此事故,被告朱某某委托原告万里公司副经理赵永刚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该事故的处理。后因双方欠款及委托费用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滞纳金x元(滞纳金从2005年9月30日起按月25‰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及原告为被告处理支付事故垫付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万里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事故处理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提出滞纳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除。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实质为惩罚性违约金,其目的主要在于合同订立后对当事人起到一定制约作用,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并且使权利人在纠纷发生后能够及时地依据违约金条款获得赔偿。赔偿性违约金本质上是损害赔偿的预设,但不能过分背离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确定违约金条款时,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数额应与将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称。如果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欠款在2009年10月4日前还清,否则按千分之二十五罚滞纳金,超过10日前每日加罚50元滞纳金,该约定严重背离了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自欠款之日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止滞纳金远远超出借款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提出本案约定滞纳金过高,请求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实际能力减少支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相关司法解释,综合全案酌情确定本案滞纳金x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8分公司欠款x元及滞纳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8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08分公司承担7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君玲

审判员赵勇智

审判员李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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