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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

委托代理人:陈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X镇X村X组。

被告: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车主。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20时05分,被告常某甲驾驶辽x号奥迪轿车沿千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胜利路口西3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常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7元、护理费9395.46元、误工费x.40元、伙食补助费6350元、交通费480元、财物损失费2038元、鉴定费1077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3元

被告常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决定如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20时05分,被告常某甲驾驶辽x号轿车沿千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胜利路路口西30米处,将原告姚某某撞伤,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常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某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x.77元,产生护理费5926.67元(1400÷30×127)、误工费7700元(1000÷30×231受伤之日2008年11月27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7月15日计231天)、伙食补助费6350元、交通费48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轮椅费658元。共计x.44元。原告经鉴定肢功能丧失为两个Ⅸ级伤残。

另查:原告姚某某职业为家庭保姆,月收入为1000元,护理人员姚某坤为鞍山市实验铆焊技术职业培训学校舍务老师,月工资为1400元。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所有人系常某乙,司机为常某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常某乙已垫付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收据、交强险保单、牟崇林证明、鞍山市实验铆焊技术职业培训学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轮椅收据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甲驾车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作为车主被告常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常某甲作为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常某甲对常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数额问题,按原告实际工资和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数额计算,伙食补助费按国家规定标准(日50元)计算,交通费、财物损失酌情给付。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处理。关于某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之请求,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的痛苦,按有关规定应给付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5926.67元、误工费7700元、伙食补助费6350元、交通费48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轮椅费658元、伤残赔偿金x.33(总数为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常某乙于某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x.77元、伤残赔偿金x.67元,共计x.44元(常某乙已付医疗费x元),被告常某甲对常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常某乙于某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鉴定费700元,被告常某甲对常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常某乙承担(此款原告未预交,执行时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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