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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振强(未满16周岁)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陈砦村X号盗走被害人李××松腾牌LGK8-63型等离子弧切割机一台。后王振强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将切割机运至金水区X路X村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王振强盗窃得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以280元的价格收购王振强盗窃的切割机。经鉴定,该切割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现被告人魏某某已退回赃款人民币1850元。

2010年1月16日3时许,王振强(未满16周岁)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盗窃被害人胡××绿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王振强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将该电动三轮车的五块电瓶卸下,运至金水区X路X村一废品收购站,以41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收据,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王××、刘××证言,被害人刘××、李××、胡××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且退回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在案赃款一千八百五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丰,依法追缴赃物或者折价款三千六百八十元后发还被害人胡青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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