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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6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在东外环自己的废品收购站,收购牛光普、李中喜(二人已判刑)、徐朋团(另案处理)盗窃史XX、石XX停放在西外环侯XX停车场内三辆货车上的六块电瓶,价值3199元。

2009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在东外环自己的废品收购站,收购牛光普、李中喜、徐朋团盗窃魏XX停放在西外环老电厂镑房附近一辆铲车上的两块电瓶,价值1380元。

2009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在东外环自己的废品收购站,收购牛光普、徐朋团盗窃常村X村刘XX、刘XX停放在家门口两辆货车上的四块电瓶,价值1654元。

2009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在东外环自己的废品收购站,收购牛光普、李中喜盗窃常村X村郭XX、郭XX停放在自己家门口三辆货车上的六块电瓶,价值2076元。

2009年7月,被告人樊某某在东外环自己的废品收购站,收购牛光普、李中喜、徐朋团盗窃高庄乡X村王X停放在该村X路西一加油站内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价值955元。

2009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在东外环自己的废品收购站,收购牛光普、王继中、杜志付、徐朋团盗窃百泉镇X村武XX停放在该村卫生所附近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价值491元。

2009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在东外环自己的废品收购站,收购牛光普、王继中、杜志付、徐朋团盗窃城关镇X村李XX停放在该村X村交界处一院内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价值672元。

2009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在东外环自己的废品收购站,收购牛光普、王继中、杜志付、徐朋团盗窃武XX、何XX停放在李时珍像附近两辆货车和一辆铲车上的六块电瓶,价值3948元。

2009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在东外环自己的废品收购站,收购牛光普、王继中、李中喜盗窃北云门乡沙屯本王XX和赵固乡刘XX放在洪州通往黄某路边一机制砂厂两辆货车上的四块电瓶,价值2432元。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字(2009)X号、X号、X号、(2010)X号鉴定结论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牛XX、李XX、王XX、史XX、石XX、魏XX、王XX、刘XX、侯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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