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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贾某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79年结婚,于1987年离婚,又于1992年复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欧打原告并经常夜不归宿,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私有住宅两处,一人一间,共同存款31.9万元,动迁补偿费14万元,共同分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财产不同意平均分劈,我要56平方米的门市房,其余财产我都不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运与被告马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1979年结婚,后于1987年离婚,1992年复婚。婚后生一女马某31岁,经济已独立。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私有房产两处,一处是原告贾某运名下,一处是被告马某某名下,座落在鞍山市铁东区X村,现该房屋已经动迁待回迁。马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动迁补偿款x元取走,原告贾某运名下x元的动迁款至今未取。马某某还于2007年2月16日领取动迁款x元。原、被告另有个人产权门市房一处,座落在鞍山市高新字18所3-X号,面积为56平方米,户主为贾某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房票、高新区动迁办证明、补偿协议书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显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劈。关于原、被告名下的房屋,由于现已动迁未回迁,两处房产面积及其他条件均相同,故各自名下房屋中回迁后的权益归各人。虽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名下的房屋已卖与他人,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2008年2月7日由千山区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契约书,此时魏家屯村已划归铁东区管辖,该证明无法律效力,且此证据马某某擅自改动,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共有的座落在高新区个人产权门市房一处的问题,因此房屋正被出租,又系门市房,共同分劈不妥,故此房屋离婚后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受益共同分劈。关于对原、被告补偿的动迁款问题,原告名下的动迁款x元,被告名下的动迁款x元(x元+x元),共x元应视为共同财产,共同分劈。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名下的动迁款x元有其妹妹的份额,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名下的动迁款已被其生活所用之辩解,因被告所述理由不充分,本人又无重大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还有其它财产之辩解,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述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座落在鞍山市铁东区X村原告贾某运名下待回迁的房屋归贾某运,被告马某某名下待回迁的房屋权益归马某某。

三、座落在鞍山市高新字18所3-X号56平方米个人产权门市房(现已出租)归原告贾某运、被告马某某共同所有,共同管理,收益共同分劈。

四、原告贾某运、被告马某某名下的动迁补偿款x元共同所有共同分劈,各分劈x元贾某运名下未取的动迁补偿款x元归贾某运所有,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贾某运x元。

案件受理费2445元,保全费1020元,原、被告各承担173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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