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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与吉林光华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沈经再字第35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沈经再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吉林隆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X区X乡。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对方当事人(原审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鞠某,系该公司处长。

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吉林光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1999)沈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吉林隆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鞠某,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吉林光华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吉林光华有限公司供给市政公司各种规格石材(不含台阶石按六个面计算货款),总计价款七十八万六千二百元,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总价款十七万六千九百七十元。两份合同约定货款按实际发生结算,同时协议还约定,由市政公司承担百分之五的合理损耗。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变更合同,将原2cm四川红板材改为龙江红板材,吉林光华公司如约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市政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并由市政公司专人验收,并给吉林光华公司出具了每批货物的验收单,载明货物数量和质量问题,吉林光华公司对提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了调换。沈河区法院另查,按市政公司给吉林光华公司出具的验收供货单计算,吉林光华公司实际供给市政公司合格货物及一个石灯,总货款一百二十一万九千二百二十元(不含不合格货物价款),市政公司只给付五十六万元的货款。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吉林光华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市政公司依据合同验收吉林光华公司供给的各种石材,并给吉林光华公司出具了验收单,事实清楚,市政公司应按验收单给付货款。关于某江红的价格问题,由于某阳市政公司对验收单未提出异议,表明同意此种货物。虽变更合同时未商定价格,但有市政公司向吉林光华公司出具的合格产品价格表,已载明了价格,应予以确认。关于某分之五合理损耗和台阶石按六个面计算货款问题,因合同是在当事人双方意见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和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合同规定执行,市政公司提出对此是重大误解,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律特征,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政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光华公司货款五十九万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八角一分。二、沈阳市政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光华石材公司按合同约定总货款百分之五的合理损耗五万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八角四分。三、沈阳市政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光华公司石灯款四千九百元。四、上述三项沈阳市政公司如逾期给付,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共计一万元由沈阳市政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市政公司不服,以台阶石按六个加工面计算不合理,四川红变更为龙江红,应按龙江红市场价格计算;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装卸及运输过程中所造成损耗的百分之五,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另行支付总货款不合理,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等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在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四川红板材,在实际履行中改为龙江红,应按实际履行的石材给付货款。龙江红石材产地的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九十五元,吉林市蛟河市的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二百三十元,故龙江红应按二百三十元计算。台阶石按六个面计算与合同总价款相矛盾,且违背石材市场的交易习惯,显失公平,应按上边一个面计算。关于某分之五合理损耗问题,因吉林光华公司并没有在百分之五的合理损耗内予以更换,原审判令市政公司承担总货款的百分之五合理损耗费用不当。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1999)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三、市政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吉林光华公司货款二十八万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五角一分;四、市政公司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五、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元,双方各承担一万元。

吉林隆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二审法院将龙江红石材价格由每平方米三百四十五元改为每平方米二百三十元、台阶石的面积由按六个面计算改为按一个面计算及将合同中约定的由沈阳市政公司承担装卸及运输百分之五合理损耗全部剔除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再审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市政公司与吉林光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吉林光华公司供给市政公司各种规格石材,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货款按实际发生货款结算,同时协议还约定,由市政公司承担装卸及运输百分之五合理损耗。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变更合同,将原四川红板材改为龙江红板材,吉林光华公司如约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市政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由市政公司专人验收,并在每批货物的验收单上签了字,吉林光华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货物进行了调换。根据双方验收单及双方对帐,吉林光华公司实际供给市政公司合格货物九十二万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一角二分及一个石灯四千九百元,市政公司只给付五十六万元,其余货款未付。

另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吉林光华公司与隆泰公司签订了终止兼并协议书一份,规定吉林光华公司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归隆泰公司。

上述事实,有市政公司与吉林光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验收单、吉林光华公司与隆泰公司签订的终止兼并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市政公司与吉林光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第一、关于某江红石材应以何种价格计价的问题。市政公司与吉林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四川红石材的价格为每平方米三百四十五元,在合同履行中,市政公司同意将四川红石材改为龙江红石材,关于某江红石材的价格,根据吉林省蛟河市物价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结论为:“龙江红磨光板每平方米价格在三百四十元至三百六十元之间。”因而,原一审判决对龙江红石材按每平方米三百四十元确定价格在合理范围之内,且市政公司对龙江红石材已实际接收,未对原合同规定的价格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判决将龙江红石材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二百三十元,虽指出系根据蛟河市场价格,但并未说明此价格的评定出自何种鉴定部门,因而认定依据不足,应予调整。第二、关于某阶石应按几个加工面计算的问题。经查,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台阶石总价款是按一个面的面积计算的,故本院二审判决台阶石按一个面的面积计算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某分之五合理损耗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对该节,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表明该百分之五合理损耗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且在实际履行中,吉林光华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了调换,存在损耗问题,故本院二审判决将百分之五合理损耗免除理由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沈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隆泰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六万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一角二分;

三、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隆泰石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合理损耗四万六千三百二十二元八角六分;

四、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隆泰石材有限公司石灯款人民币四千九百元;

五、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二万元,由沈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公司承担一万五千元,由吉林隆泰石材有限公司承担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代理审判员侯爱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曲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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