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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剑峰、黄某。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横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才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彩、莫海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某爱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告人寿保险横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剑峰、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08年秋季学期,原告就读于陶圩镇一中,并在陶圩镇一中就读期间购买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以下简称定期寿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意外费用补偿医疗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费用补偿医疗险)四种学生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28日22时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县道487线73+3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时,原告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报了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x.40元。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两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0年1月8日,两被告以出险事故属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原告认为,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出险事故不属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两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付保险金,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费用x元。

原告覃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学生保险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出险事故;3、《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2份、《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理赔申请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有效期间内向两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遭两被告拒赔的事实;5、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寿保险横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从2005年3月至2009年9月连续4年一直参保被告的学生险主险及意外费用补偿医疗险和住院费用补偿医疗险两附加险。该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点明确约定了由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导致的意外事故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两附加险的免责条款中均约定“主合同列明免责事由”为附加险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发生的事故属于主险的免责事由,同样的也就当然的属于附加险的免责事由。原告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不带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载人超员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这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得到确认。2009年10月20日,原告的父亲覃某襟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受理立刻积极展开调查。在向原告的哥哥覃某相了解情况时,覃某相称摩托车系他人驾驶,覃某甲只是乘员。这些陈述与2009年7月7日横县公安局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完全相悖的。显然,本案原告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故意向被告隐瞒事实,编造情节试图绕过免责条款,以达到取得保险金赔付的目的。综上所述,本案事故属于免责范围,被告拒付保险金合理合法。

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寿保险横县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横县支公司理赔案件调查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的家属在被告理赔查勘过程中隐瞒无证、酒后驾驶等事实;2、历年投保记录,用于证明原告2005年3月至2009年9月一直参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主险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两附加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无被调查人签名,且被调查人不在事故现场,不可能了解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寿保险横县支公司应否连带承担原告的保险赔偿费用x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3月至2009年9月,原告均通过陶圩镇一中统一向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人寿保险横县支公司受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与学校办理了保险合同的手续。2008年9月,陶圩镇一中向原告发放了一份由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出具并盖有公章的《学生保险凭证》。凭证上载明:保险责任为:定期寿险、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险、意外费用补偿医疗险、住院费用补偿医疗险四种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5000元、x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凭证上还附有上述四种险种的条款,包括了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其中主险即定期寿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另外三种附加险中也约定了“主合同列明免责事由”为附加险的免责事由。2009年4月28日22时0分,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两人沿县道487线由福旺往陶圩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72KM+300M处,由于原告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刘恒满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4月29日,原告被送入横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009年5月2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吸入性肺炎,3、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侧股骨下段骨折,5、左侧胫骨髁间隆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支付医疗费x.4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的父亲覃某襟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理赔申请。被告于2010年1月8日以原告的出险事故属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为由作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造成身故的保险公司才能免责,但原告并未身故,应适用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依据意外费用补偿医疗险和住院费用补偿医疗险两种险的保险金额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保险赔偿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学校向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保险,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无证驾驶且是酒后驾驶造成其本人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根据主险即定期寿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之一规定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意外费用补偿医疗险和住院费用补偿医疗险两种附加险的免责条款也规定了包括主合同列明的免责事由,只是主险与意外费用补偿医疗险和住院费用补偿医疗险两种附加险的免责前提不同,前者是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后者是造成被险人支出医疗费用或支出住院、特定门诊医疗费用的。因此,原告发生事故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形。原告主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才免责,而现原告未身故,不应适用附加险的免责规定,但保险凭证中的附加险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并不以被保险人身故为前提,因此,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规定得很明确,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因此,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覃某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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