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唐海宾,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委托代理人李开森,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霞,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光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海宾,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森、胡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黄某系朋友关系,2002年至2009年期间,黄某曾多次向王某借款。截止2011年7月11日,黄某向王某共计借款达410000元,黄某遂于当日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嗣后,王某多次向黄某催收上述借款未果。故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黄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10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2011年7月11日的借条系黄某本人所写,但黄某从未向王某多次借款,其只在2004年向王某借款100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故截止到2011年7月本息刚好为410000元。现黄某已偿还完毕所借款项100000元,其中8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另外20000元是通过银行存款方式支付的。此外,2011年7月11日的借条中还附有王某本人所写的一段话:“此款可在10年内予以归还”,但该部分内容被王某裁剪掉了。黄某表示愿意偿还王某借款360000元或370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还款金额大致为3000元或4000元。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黄某系朋友关系,黄某曾向王某借款。2011年7月11日,黄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现借到王某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正。(410000)借款人:黄某”等内容。嗣后,王某多次向黄某催收上述借款未果。故王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黄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中区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的相应财产以及王某的担保人何滨提供的担保财产。2012年3月13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妻子何滨的卡号为(略)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卡号为(略)的牡丹灵通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卡号为(略)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权利人为何滨的重庆市X区X街X号X栋X-X号房屋的房产证、权利人为何滨、何晓霞的重庆市X区X街X号X栋X-X号房屋的房产证、权利人为何滨的渝中区莲花池X号18-1房屋的房产证、权利人为何滨的南岸区X街X路X号X栋负X层X号的房产证(车位)以及权利人为王某的沙坪坝区X街X-X-X号房屋的房产证等相关证据,以此证明王某具备向黄某出借借款410000元的经济实力。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黄某辩称其只在2004年向王某借款100000元,其余310000元为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计算出的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7月11日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0年,且黄某已向王某偿还完毕借款本金100000元。但黄某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王某向本院提供的其妻何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与何滨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多处的房产,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载明的转账金额有多笔都达到340000元、350000元,故王某具备向黄某多次出具借款的经济实力。本院认为,2011年7月11日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在该日期之前发生的所有借款进行结某的凭证,根据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黄某向王某借款410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某作为贷款人有权向黄某进行催告并要求黄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而黄某在王某向本院起诉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超过合理的还款期限,故王某要求黄某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725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629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伟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光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