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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咸阳秦都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都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咸阳秦都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都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十一公司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2009)咸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阳中院依据生效的本院(2004)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十一公司申请执行秦都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秦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全部判决义务。咸阳中院作出(2009)咸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秦都公司执行异议成立。

秦都公司执行异议称,在本院(2004)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咸阳中院立案执行前,该公司付给复议申请人十一公司柳林村项目实际承包人宋占虎84万元垫资款,案件执行中,又陆续付给十一公司119.6173万元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支付十一公司203.6173万元。该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咸阳中院应对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咸阳中院认为,秦都公司柳林村项目部与十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过程中,宋占虎是十一公司任命的柳林村项目负责人,并代表十一公司与秦都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十一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宋占虎收取秦都公司84万元垫资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收款行为应该认可。因此,该院作出(2009)咸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秦都公司执行异议成立。

十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为:1、咸阳中院(2009)咸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咸阳中院认定“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后,柳林村项目部先后三次付给工程款均是宋占虎签收。84万元垫资款付给宋占虎有当时参加一起算帐人员刘杰可以作证,宋占虎本人也出具了84万元还款证明和谈话笔录”,该认定缺乏证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84万元垫资款申请人早于2002年12月前已收到,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向咸阳中院提供的2002年12月18日发给被申请人的关于柳林新村X#住宅、2#商住楼的停工报告中“已完成工程总量500余万元,甲方(秦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足150万元,扣除我方垫资款86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不足70万元……”;(2)、2003年11月3日秦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清在咸阳中院庭审中陈述“已支付的33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着84万元垫资款”;(3)、秦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振峰也在咸阳中院庭审中当庭承认已将84万元垫资款给付申请人;(4)、咸阳中院(2003)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即十一公司)请求返还84万元垫资款,因其在文件中承认垫资款已经返还,故被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不包含84万元垫资款。2、即使存在被申请人向宋占虎支付所谓“84万元垫资款”的行为,对申请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十一公司而不是宋占虎,在案件审理及执行期间,公司从未授权宋占虎接受任何执行款项。因此,所谓范振峰代表秦都公司给付宋占虎84万元垫资款完全是两人合谋侵吞国有资产。3、咸阳中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被执行人于2009年4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而咸阳中院却于6月15日作出裁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期限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十一公司认为,咸阳中院(2009)咸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且异议审查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09)咸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十一公司申请执行秦都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2004)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秦都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十一公司工程款x.61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十一公司退还秦都公司X号楼工程款优惠款x元。2005年1月21日,十一公司以秦都公司未付款为由,向咸阳中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96.x万元。同时申请法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秦都公司3000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拍卖变现。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秦都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提出,判决书中付款数额196.x万元,其实际应付十一公司款项为112.x万元,因为在判决生效后十一公司申请执行前,该公司经理范振峰付给十一公司项目经理宋占虎84万元工程垫资款。2006年8月21日,被执行人秦都公司再次向咸阳中院出具书面材料,将其按照判决应向十一公司付款数额及实际付款数额作了说明,材料中再次提出84万元垫资款已付,其余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对此,十一公司多次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同意见,认为84万元垫资款在判决中已经明示,196.x万元中不包含84万元垫资款。2006年8月29日,咸阳中院作出(2005)咸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称在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已陆续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因申请执行人需与其柳林新村项目负责人核实有关情况,故对本案中止执行。2007年7月18日,咸阳中院作出(2005)咸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已付给申请执行人部分款项。因申请执行人下属项目部的负责人目前无法联系,故剩余的款项亦无法与被执行人清算”为由,对案件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9年1月23日,十一公司申请对案件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咸民执字第x号。十一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被执行人秦都公司还应付其工程款本金为83.x万元,利息截至2009年2月25日为44.x万元,本息合计128.x万元。同日,咸阳中院作出(2009)咸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秦都公司柳林村房产外的其他房产。2月18日,被执行人秦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咸阳中院于2月26日立案审查,案号为(2009)咸执异字第x号。秦都公司执行异议主要内容:其所欠十一公司工程款是十一公司承包建设“柳林村工程”时所欠,故咸阳中院应该优先查封处置该房产,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其他房产。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同年4月15日,秦都公司又改变其异议请求,以其已经完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为由,请求执行法院对案件终结执行。关于本院(2004)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工程款中是否包含84万元垫资款,经本院调阅执行卷宗,并与二审主审法官座谈,得知判决工程款中并不包含84万元垫资款,因为该款项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扣减,十一公司与秦都公司在审理中对此并无争议。

又查明,秦都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再声明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其公司经理范振峰已经付给宋占虎84万元垫资款。经本院对相关当事人调查得知,84万元垫资款是宋占虎个人与秦都公司之间的垫资行为,与十一公司无关。且秦都公司与宋占虎关于84万元的借条及款项归还说法不一,双方均称还款时无证人可以证明。

再查明,咸阳中院在案件执行中,共发生9笔执行款项,经本院查阅执行卷宗,并对宋占虎本人及十一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询问,宋占虎在执行程序中共参与接受执行款项三次,分别为6000元、7000元和18万元,但均有十一公司财务人员陪同或十一公司出具收据委托宋占虎收取,其余执行款项均是十一公司收取。上述查明事实,有宋占虎及十一公司财务人员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1、84万元垫资款是否包含在判决工程款196.x万元之中;2、84万元垫资款是否已经付给宋占虎;3、咸阳中院执行案件的执行款项是谁收取的,宋占虎收款行为的性质。

本院认为,(2004)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工程款中不包含84万元垫资款,该垫资款是宋占虎与秦都公司之间的行为,与十一公司无关。宋占虎在本院判决生效之后,咸阳中院立案执行之前,是否收取84万元,与执行案件无关。在案件执行中,宋占虎受十一公司委托收取三次执行款项的行为,并不能依此认定其收取84万元就是职务行为,且无法证明宋占虎已经收取该款项。综上,咸阳中院(2009)咸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宋占虎分三次收取秦都公司柳林村项目部84万元垫资款且有证人可以证明,认定其收取款项行为应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十一公司复议理由第一、第二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咸阳中院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中,因案情复杂申请了延期,故十一公司第三项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王晓江

代理审判员张武军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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