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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异议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黄某乙。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

申请执行人莫某某。

申请执行人温某某。

申请执行人温某火子。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黄某乙。

被执行人蒙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某乙、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莫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温某某、温某火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中,黄某乙于2010年5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黄某乙称:1、温某火子、李某某、温某某与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的判决不合法;2、温某火子、李某某、温某某与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8月20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黄某乙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2万元,尚有1万元未按期履行,法院即拍卖横州镇X路X号房地产不当,拍卖事项未告知,拍卖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3、追加其妻子蒙某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合法;4、对黄某乙拘留、罚款违法;5、麦家学对横州镇X路X号房地产占有份额,因为该房地产的原始凭证有麦家学;6、法院两次查封长安路X号的房地产,属重复查封。

本院查明,莫某某与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横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温某火子、李某某、温某某与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与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横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1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温某火子、李某某、温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8月2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二、被执行人黄某乙自愿定在2004年8月21日前还x元,2005年6月16日前还x元。三、被执行人黄某乙在2004年8月21日前还x元,2005年6月16日前还x元,申请执行人温某火子、李某某、温某某自动放弃补偿金x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四、……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横县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黄某乙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2万元,尚有1万元未按期履行。在超期后黄某乙仍要求按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额给付尚欠的1万元,但温某火子、李某某、温某某不同意接受。此后,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温某火子、李某某、温某某坚持按协议约定申请法院恢复执行(2001)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后决定立案恢复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依法裁定追加黄某乙的妻子蒙某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与黄某乙、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1年9月17日裁定查封横州镇X路X号房地产,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裁定变卖该房地产给横县X镇居民黄某冰。后来黄某冰又将该房地产退回黄某乙、蒙某某。横县X镇X路X号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蒙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蒙某某,未注明麦家学为共有人,据此,我院依法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蒙某某名下的位于横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黄某乙、蒙某某除上述房地产外,在他们的原籍即横县X镇X村有瓦房三间、楼房一间。由于黄某乙、蒙某某拒绝履行义务,本院决定拍卖查封的财产。本院采用随机的方式从本院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中,选定评估机构为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拍卖机构为广西金钰拍卖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x元,本院于2007年2月15日前将评估结果分别告知了各方当事人。本院选定拍卖机构后,已将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机构等拍卖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并在2007年4月24日的《南国早报》刊登拍卖公告,在横县X镇X路X号的房屋门前张贴拍卖公告。广西金钰拍卖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在横县牡丹大酒店二楼公开拍卖蒙某某位于横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横县X镇X路X号居民林朝南以最高价x元竞得。2007年5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横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归林朝南所有,该裁定书已于2007年6月12日前送达各方当事人。拍卖所得价款于2008年11月13日分配完毕。本院依法拍卖黄某乙、蒙某某位于横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后,黄某乙拒绝自行迁出。经多次做黄某乙、蒙某某夫妻思想工作无果,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采取强制迁出措施,但黄某乙、蒙某某又强行凿墙闯入居住,我院先后三次采取强制迁出措施后,于2009年3月18日将该房屋移交给买受人,同时将黄某乙、蒙某某的家庭财物强制搬至他们的原籍即横县X镇X村。由于被执行人妨碍执行,我院于2008年5月19日对黄某乙、蒙某某分别采取司法拘留15天、罚款5000元的强制措施。

另查明,关于温某火子、李某某、温某某与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的判决问题,黄某乙已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院作出的(2001)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确,驳回黄某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执行和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温某火子、李某某、温某某与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黄某乙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因此,温某火子、李某某、温某某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2001)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房地产权属问题。横县X镇X路X号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蒙某某,未注明麦家学为共有人,应认定该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为蒙某某。3、关于追加黄某乙的妻子蒙某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黄某乙在案件中所负的债务,是其与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黄某乙在案件中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院裁定追加黄某乙的妻子蒙某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评估、拍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十一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本院采用随机的方式从本院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中选定评估、拍卖机构,评估结果和拍卖事项已依法告知了各方当事人,拍卖事项已在拍卖十五日前在有关媒体进行公告,因此,本院对黄某乙、蒙某某位于横县X镇X路X号房地产的拍卖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拘留、罚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第一百零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妨碍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本院依法拍卖横州镇X路X号的房地产后,黄某乙、蒙某某经本院多次做思想工作仍拒绝自行迁出,本院采取强制迁出措施后又强行凿墙闯入居住,本院先后三次采取强制迁出措施,才将该房屋移交给买受人,黄某乙、蒙某某的行为严重妨碍法院执行,因此,本院对黄某乙、蒙某某分别采取司法拘留15天、罚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6、关于查封财产问题。本院查封蒙某某位于横县X镇X路X号房地产后,依法裁定变卖给黄某冰,同时裁定解除查封;之后,黄某冰将该房地产退回黄某乙、蒙某某,因黄某乙、蒙某某有未清偿的债务,本院又裁定查封该房地产。本院两次查封的是同一标的物,但后一次查封是在前一次查封解除之后,且查封物的权属已发生变动,不属重复查封。另外,黄某乙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在执行行为结束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依法裁定拍卖横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归林朝南所有,该裁定书已于2007年6月12日前送达各方当事人,拍卖所得价款于2008年11月13日分配完毕,并经三次强制迁出后于2009年3月18日将拍卖的房地产移交给买受人,该拍卖房地产的执行行为已于2009年3月18日结束,对黄某乙采取拘留和罚款措施已于2008年6月2日结束,但黄某乙直至2010年5月5日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申请。综上所述,异议人黄某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黄某乙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甘凤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某英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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