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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富源环球有限公司与大连吉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赔偿海运费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1-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大海法商初字第1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大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富源环球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美国加州阿凯迪亚市佛罗伦斯大道X号((略).(略),CA,USA)。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大连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吉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恒通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原告美国富源环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吉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合同赔偿海运费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燕、步玉春、沈延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原告通过吉林中谷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委托被告订舱及代理装运三个集装箱绿豆从大连运至美国的业务,被告接受委托后将上述货物配载在“长锦天津”轮第53航次上,该轮于2001年1月3日离港。之后,因被告提出的将海运费付至其帐户上,由其代原告向承运人直接结算海运费可得到比较优惠价格的建议被原告采纳,2001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出了上述货物的海运费4890美元,委托被告向承运人支付,但被告收到此款后并未依约支付给承运人。2001年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转寄来的提单。2001年1月23日“长锦天津”轮抵达美国长滩港,在提货时承运人代理以承运人在装港尚未收到运费且提单有“运费到付”条款为由,要求原告只能在支付海运费后方可提货,为此原告额外又支付了海运费4890美元。因被告未履行其职责,完成原告将海运费支付给承运人的委托事项,原告曾多次电话、传真要求被告退还其代收的海运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未履行委托合同而应赔偿原告的海运费损失4890美元及其他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其从未接受过原告的订舱或装运代理委托,被告从事的原告及中谷公司的货运代理业务都是由胡宏亮委托的,而胡宏亮的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并不代表被告;被告从未向原告或中谷公司发过传真,也未承诺过由其代原告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向原告及中谷公司发的传真上虽显示的是被告的传真机号码,但这可能是胡宏亮借用被告的传真机所发;被告的财务人员李军已离开被告公司不知下落,其在传真上的签字被告不能辨别真伪,即使为真,因传真上无被告方的印章也无效。被告曾汇总了一份胡宏亮欠费明细,其中内容可证实收到的由原告汇出的4890美元款项系胡宏亮让其美国朋友(即原告)代其向被告偿还的欠费,而非本案所涉货物的海运费。当时胡宏亮是当着被告的面给原告挂电话要求原告将钱款汇到被告的帐户上的,电话里胡宏亮向原告如何具体讲的被告虽不清楚,但此款应胡宏亮的要求已抵销了胡宏亮的欠费(略)元后仅余2261.79元,此笔剩余款项应返给的也是胡宏亮而不是原告。原告称该款项系其付给被告用于支付给承运人的海运费的主张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胡宏亮个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其存在,在本案中起过一定的作用,其代表的也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2日原告与中谷公司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中谷公司卖给原告60吨绿豆,FOB大连,T/T结汇,目的港美国洛杉矶。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谷公司办理订舱、装箱和报关、报验等国内货运代理业务;中谷公司受托后,与被告进行联系,上述业务最终由被告完成。2000年12月28日中谷公司收到从被告传真机上发出的传真,传真告知“我司为贵司代理的长锦天津V.(略)/(略)/2Ox3(‘长锦天津”轮第53航次、提单号(略)、3个20英尺集装箱),目的港:长滩,品名:绿豆,2001年1月3日离港,数量:60MT(公吨),海运费:US$(略)=US$4890.00,请节前转发美国公司付海运费“,同时告知被告的开户行和人民币及美元帐号,收款人为被告,传真上签有被告财务人员李军的名字;中谷公司将上述传真转给了原告。货物装船后,被告从承运人”(略).(赛思科国际集团公司)“处取得了本案所涉货物的(略)号”运费到付“正本提单,该提单显示托运人为中谷公司,收货人为原告承运船舶为“长锦天津”轮(第53航次),装港大连,目的港美国长滩,货物为3个集装箱60吨绿豆,装船和提单签发日期为2001年1月3日;同日,被告从中谷公司收到代理费4080元。上述提单签发后被告未及时转给原告。1月15日,原告收到从被告传真机上直接向原告发出的传真,该传真中重复了12月28日的传真内容,再次要求原告向其美元帐号支付海运费4890美元,原告遂于2001年1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洛杉矶分行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海运费,被告收到海运费后未提出异议,并遂即将提单交给了中谷公司,中谷公司又将提单转寄给了原告;但被告并未将其收到的海运费支付给承运人。2001年1月23日,“长锦天津”轮第53航次抵达目的港美国长滩,原告持(略)号正本提单办理提货手续时被承运人告知:该提单为运费到付,承运人未在装港收到该批货物的海运费,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海运费4890美元。当日,原告另行向承运人支付了该笔海运费后,提取了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而被告收取的4890美元海运费,未退还给原告。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另行支付的海运费4890美元损失及该款项自2001年1月23日第二次付出时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索要该笔款项而支付的往返中国-美国间的飞机票款及出具公证材料的公证费用,但没有补交诉讼费。

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庭审时,法庭要求被告提供其财务人员李军的签名,以审查鉴别传真上李军签名之真伪,但被告没有提供;期间,中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证和说明,证明因被告建议:为得到较优惠的运价可由其与船公司结算海运费,而以前也有此先例,故而采纳了被告的意见;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两份传真系胡宏亮所发,也无证据证明如传真系胡宏亮所发,其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收4890美元海运费系胡宏亮从原告处要来用以清偿胡宏亮个人债务之用;对胡宏亮,原、被告均称不知其下落。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业由本院查证属实的原、被告均提供的内容一致的海运提单,原告提供的两份传真、两次海运费支付证明,被告提供的涉及本案的售货合同、报关单、集装箱托运单、装货单,中谷公司提供的证明、用以佐证中谷公司证明的另一份售货合同及付费单证,本院的调查和庭审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赔偿海运费损失纠纷。该委托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但双方以传真发出要约和以行为作出承诺的形式约定合同事宜,符合要约、承诺的法律特征,被告的传真到达原告处时,要约生效;原告在2001年1月16日向被告汇出海运费时,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原告作为FOB贸易合同项下的买方,虽具有订立运输合同和支付运费的义务,但原告委托贸易合同项下的卖方中谷公司为其订舱等,后者再委托被告代理了受托业务,三者之间的委托事宜本已完成。但之后,被告提供自己的帐户,传真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海运费(而不是其他费用)的行为,明显表现出被告有直接代原告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具体确定,真实有效,具备了要约的要件,被告理应受其约束;原告据此直接向被告的帐户汇出海运费的作法,表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要约内容,授权被告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是用行为向被告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亦反映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此,原、被告之间己就被告代理原告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的事项达成了合意,双方就此形成新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海运费,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本应信守合同,依约定内容代原告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但被告未履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传真非其所发,可能是胡宏亮借其传真所为的个人行为,但对此主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即使如被告所言,胡宏亮参与了此项业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胡宏亮的行为代表其个人;而原告收到以被告的名义且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的传真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传真系被告或代表被告所发,即由被告传真机传递出来的意思表示原告无法判断其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愿,原告接受了此传真中的要约内容,将海运费交给了被告,从而使双方建立了委托代理支付海运费的合同关系,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其蒙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何况传真上提供的是被告的帐户,被告亦收到了原告汇到该帐户上符合上述传真内容的款项;被告的财务人员李军也在传真上签了字。虽然被告辩称李军签字不知真伪,但作为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被告应有李军的其他签字以鉴别李军签字的真伪,对李军的其他签字,被告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拒绝提供,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可推定李军在传真上的签字是真实的;被告又称该签字即使为真,因传真上无被告的印章亦无效的抗辩理由,与作为被告方人员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的有关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由被告方汇总的欠款明细,无它证佐证,即使胡宏亮欠被告款项的事实存在,胡宏亮亦表示要用原告的海运费抵销其债务,但非经原告同意,胡宏亮与被告间这种以他人之款抵债的约定,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故被告抗辩称其收到的4890美元系原告代胡宏亮偿还欠款一节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支付海运费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没有尽其向承运人代交海运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另行支付海运费的损失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第二笔海运费付出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此纠纷产生的路费等的相应损失的请求,因没有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本案涉及的涉外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吉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美国富源环球有限公司((略).)海运费损失4890美元及该款项自2001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给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620元、保全费208元(原告美国富源环球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吉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燕

审判员步玉春

审判员沈延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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