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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台北县居民,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和8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15万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何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款用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故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同意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始计算,但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应自其收到诉状副本之次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8年8月1日,被告又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现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自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09年3月10日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由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佐证,且被告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因当事人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清偿借款义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同意自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09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0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07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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