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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10年3月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某、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5000元归原告;3、被告支付应付租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型链式挖掘机一台,用于被告李某洗沙场的石料施工,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赵某乙派挖掘机操作手两人,食宿由被告李某安排,设备租赁费每月x元,每月月底统一结算,原告赵某乙收取被告李某合同保证金5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即派两名操作手带挖掘机去被告处工作,干到2009年8月7日,被告李某不让原告的挖掘机继续工作,原告被迫离开。后原告赵某乙多次找被告李某讨账,被告李某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不让原告的挖掘机继续挖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某租赁协议并让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租赁费已经结清,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赵某乙所称租金不满一个月应按一个月计算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应按挖掘机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天数计算,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处工作21天,其租赁费为:21天÷30×x元=x元,原告的请求高出x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保证金5000元归其所有,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的合同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该款在被告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即租金的情况下应予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x元,扣除被告交给原告的合同保证金5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租金x元。

原审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x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580元。

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此而导致判决严重错误。双方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赵某乙想贷款而与李某签订的虚假协议,此协议根本不应得到认定和保护。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李某自己有一小型沙场,2009年7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挖一方石料3块钱。2009年7月18日赵某乙的挖机(但并非225型)进驻李某的沙场。挖石料期间,有一天晚上,天下着小雨,赵某乙找到李某说其想向银行贷款,需要有一份合同,就让李某在其拿的一份合同上签了字(李某当时太相信赵某乙根本没有看合同内容,直到本案一审开庭,李某才见到了这份合同)。后来,因为赵某乙挖机本身原因,到8月7日左右李某就不让赵某乙再干了。经过双方算账,2009年8月22日,李某将剩余的x元支付给了赵某乙,双方再无纠纷。以上为本案实际事实经过。综上,李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根本不欠赵某乙的租赁费。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乙承担。

赵某乙答辩称:我的挖机去给李某干活,我们签有合同,租金每月4万元,本来说好能用一年,但我干了二十多天,李某不让干,让我走了,但一分钱没给我。李某只给我5000元保证金。李某提供的2009年7月20日的5000元收据是真实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支付赵某乙租金x元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赵某乙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李某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0日5000元收据;2、2009年8月8日700元收据;3、2009年8月22日x元收据。以证明当时口头约定一平方沙3元,经过算账,李某已把租赁费给完赵某乙,李某不欠赵某乙钱。

针对以上证据,赵某乙质证后认为三份收据是假的,不是我签的名字,是仿造我笔体写的。说好租赁费是4万,干完以后没给一分钱。后赵某乙认可2009年7月20日的5000元收据是真实的。2009年8月22日收据是其写的。2009年8月22日收据名字是其写的,但2009年8月22日收据其写的是取到沙场1000元,对方在后面多加个零。但其为了尽快结案,不申请鉴定。

针对以上证据,经本院调查询问,对2009年7月20日收据,赵某乙予以认可,且与合同约定的合同保证金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2009年8月8日的收据赵某乙认可是其写的,对2009年8月22日收据赵某乙认可是其写的,但认为2009年8月22日收据其写的是取到沙场1000元,对方多加一个零,因其不申请鉴定,对该两份收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乙于2009年7月20日收取李某5000元,系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李某于2009年8月8日收取李某现金700元,于2009年8月22日收据现金x元。其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赵某乙的挖掘机在李某处工作,李某应当依据合同支付赵某乙租赁费。李某上诉称该合同系双方为赵某乙贷款而签订的合同,且挖掘机也并非225型,但其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乙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930元,李某负担500元,赵某乙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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