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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59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5920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良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粤港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合法受让,依法取得了“良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粤港良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行业过程中,擅自将“良子”作为该企业商号使用,使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以为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被告这种利用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粤港良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被告有权使用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没有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没有对外宣传是原告的连锁店,也没有实施使消费者误认是原告公司的连锁店的行为,消费者不可能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良子”文字和图形服务商标由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号为x,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推拿。该商标由左侧的“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台联良子公司独家使用该商标。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服务项目。该公司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

原告称“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自1998年在全国特别是北京地区开始知名,现原告在北京有近30家加盟店和特许经营店,在全国共有200余家。原告为证明“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包括《中国工商报》、《保健时报》、《浪漫之旅》等宣传报道材料。

粤港良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理发服务;皮肤护理(医疗性美容除外);器械健身服务;销售百货、工艺美术品。该公司从事了不在其经营范围内的足疗、足浴等经营活动,并在上述商业经营活动中的户外广告招牌、宣传材料、优惠券、会员卡、名片中使用了“粤港良子”、“粤港良子健身”、“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北京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等字样。

粤港良子公司称其约有床位30至40张。被告“粤港良子足疗健康馆”的报价单中显示,被告提供的服务消费价格为98元/位,优惠价格为78元/位,会员价格为58元/位。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合同、照片、工商部门登记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经合法受让成为“良子”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商标由“良子”文字和“脚掌”图形组合而成,鉴于该商标被用于足底按摩、推拿等经营活动,脚掌图形代表了该行业的特征,因此,该商标中的“良子”文字应为其区别于其他商品和服务的实质部分。

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有显著性特征的部分,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商事主体依法对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享有的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但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良子”图形和文字商标于199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的权利人通过其经营活动,使得该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使“良子”文字与足底保健行业联系起来,而被告粤港良子公司所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良子”文字,并在经营活动中将“粤港良子”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其企业名称于2001年11月26日被核准,从时间上晚于原告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原告将其享有商标权的“良子”商标用于足底按摩、推拿等经营活动中,被告粤港良子公司亦从事足疗、足浴等经营活动,二者为同一区域内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粤港良子公司无正当理由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重要部分相同的“良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用,而“良子”和“粤港良子”作为两个近似的整体概念,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有“属种关系”或“连锁店”关系,致使消费者对“良子”和“粤港良子”不同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对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了损害,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粤港良子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会使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被告亦未提供其经营获利情况,本院将考虑被告粤港良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从事涉案经营行为时间的长短、经营场所的规模大小、服务价格等因素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从事与“良子”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和字号;

二、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三、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人民陪审员李虹

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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