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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利用其在本市X路X号X楼上岛咖啡馆工作之机,私自偷配了店门钥匙。2010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其工作的上岛咖啡馆店门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甲放在收银台内的营业款人民币x余元及被害人胡某乙一台价值人民币3750元的索尼牌x型笔记本电脑后逃逸。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屏,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退赃情况等,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胡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施峗

审判员李岳民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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