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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但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借款。

被告金某、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金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5,000元。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现因原告催款未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金某与被告杨某于198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8日在松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欠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清偿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杨某系被告张某的配偶,故被告金某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某应当与被告金某共同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55,000元。

如果被告金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金某、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星

审判员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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