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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胡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被告胡某。

被告姚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胡某、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告乘坐丈夫钮某驾驶的助动车至某路、某路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属姚某所有的沪X小客车发生事故,原告及其丈夫受伤,助动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就一期的治疗及相关费用向法院起诉。本院已于2009年6月10日就前期费用进行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1,683.38元、误工费人民币39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

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被告胡某向他人借车私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

被告姚某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但是一直由其丈夫使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原告乘坐丈夫钮某驾驶的助动车至某路、某路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属姚某所有的沪X小客车发生事故,原告及其丈夫受伤,助动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已经就一期的治疗及相关费用向法院起诉。本院已于2009年6月10日就前期费用进行判决。2010年4月6日,原告入上海某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至5月8日出院,原告支付手术费人民币11,683.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及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杨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姚某系被告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就二次手术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无异议,且相关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二期)人民币11,683.38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护理费(二期)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营养费(二期)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

五、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误工费(二期)人民币3900元;

六、被告姚某对被告胡某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50元,由被告胡某、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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