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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诉天津樱花良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55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5574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天津樱花良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南楼X层西侧。

负责人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靳索里,北京市中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樱花良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索里、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于2002年经合法受让,依法取得了“良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本公司经合法注册,取得了“良子及宝塔”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及“LZ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未经本公司许可,在经营与本公司相同的行业过程中,擅自使用“良子”商标并将“良子”商标用于其企业名称,取得了收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构成了对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且误导消费者误以为二被告与本公司存在联系从而对本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对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3、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在工商部门合法注册并经工商部门批准使用的。本公司将企业名称简称后作为商号在牌匾和宣传资料上使用并无不妥。本公司使用的“樱花良子”字样及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指控本公司误导消费者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本公司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良子”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由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分类号为第42类,被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按摩、推拿”。该商标由左侧的“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家使用该商标。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于1999年1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包括按摩、推拿等在内的健身服务项目。原告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文字和图形商标。2001年10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宝塔图形加良子文字”注册商标,分类号为第41类,被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实际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健身俱乐部、培训、寄宿学校、提供高尔夫球设备、俱乐部服务、讲课、流动图书馆”。2002年8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Z良子”注册商标,分类号为第42类,被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按摩、医疗按摩、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蒸气浴、蒸气浴商品”。2004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良子”文字注册商标,分类号为第44类,被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气浴室、公共卫生浴室”。

目前,原告在北京及全国开设有多家经营按摩、足浴、足底保健等健身业务的加盟店。

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03年12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也为健身服务和劳务服务,现实际经营按摩、足底按摩等健身业务。在经营中,被告在其门外的牌匾、宣传资料、发放给顾客的优惠卡、优惠卷、宾客意见卡、塑料袋等处使用了“樱花良子”字样及樱花图案,另在优惠卷上使用了一大一小两个脚掌图形。经查,被告未将其使用的前述商业标志进行商标注册。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仅主张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被告现有床位30余张,对每位顾客的90分钟按摩服务项目全价为132元,70分钟“清足法”足部保健服务项目全价为9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合同、照片、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有关实物、法院生效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受让及合法注册,成为“良子”文字及脚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宝塔图形加良子文字”组合注册商标、“良子”文字注册商标、“LZ良子”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就该四种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有显著性特征的部分,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商事主体依法对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享有的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但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良子”二字不仅为原告“良子”文字注册商标的直接、全部内容,而且是原告其它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心内容。

原告通过其经营活动,使其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使“良子”文字与足底保健行业联系起来。

被告所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樱花良子”文字,其于经营活动中将“樱花良子”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但被告企业名称系于2003年12月23日被核准,从时间上晚于除“良子”文字注册商标以外的前述其它三个原告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

原告将其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四种含有“良子”内容的商标用于足底按摩、推拿等经营活动中,被告亦从事按摩、足疗、足浴等经营活动,二者为同一行业内同业竞争关系。被告不仅将“良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用,而且在具体经营中将“樱花良子”文字使用在其牌匾、塑料袋、优惠卷、会员卡等处。因“良子”和“樱花良子”作为两个近似的整体概念,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有“属种关系”或“连锁店”关系,致使消费者对“良子”和“樱花良子”不同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借助于合法的形式,对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了损害,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被告亦未提供其经营获利情况,本院将考虑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从事涉案经营行为时间的长短、经营场所的规模大小、服务价格等因素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樱花良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从事与涉案原告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涉案“良子”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志;

二、被告天津樱花良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天津樱花良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ОО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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