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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等诉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原告王某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7日期间,原告王某均委托被告办理沪x轿车的机动车保险业务。该车辆2008年度保险到期日为当年12月7日,原告王某于2008年12月2日将保险费人民币4,270元交予被告,同时告知前份保单即将到期,委托被告及时续保。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一份。之后原告询问被告保险办理情况,被告确认续加保险。

2009年1月1日,原告王某驾驶沪x轿车于上海市杨某区X路与案外人宣伟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宣伟平十级伤残,原告王某负全责。2010年5月5日,经杨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两原告赔偿宣伟平91,832.60元。2010年5月5日,两原告向宣伟平交付并履行了赔款。

两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王某委托,收取了保险费并开具了收据,与原告王某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明知前次保险于2008年12月7日到期,怠于履行受托义务,直至2009年1月5日才为原告王某办理了保险,存在明显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车辆脱保,两原告无法享受保险理赔的权利,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

综上,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与两原告的损害事实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91,832.60元。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以修理车辆为主,为两原告代买保险是义务工作。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没有缴纳交强险不可以上路,原告方明知保险已经到期还上路,本身存在过错。在保险材料没有交给原告前,原告应当提前向被告咨询相关情况。被告确实答应为原告购买保险,没有及时续保也是事实,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仅仅承担一张保单的损失,即4,270元。

两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份,证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4,270元保险费用于沪x轿车的保险事宜;2、沪x轿车从2006年至2008年的4份保单,这些保单均为被告代买,时间连续,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保单到期时间是明知的;3、沪x轿车从2009年1月5日到2010年1月4日的保单2份,也由被告代买,证明原告车辆脱保的事实;4、(2010)杨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两原告赔偿案外人宣伟平91,832.60元;5、住院收据1份、代管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赔款义务;6、证人于长兴出具的情况介绍1份,证明原告2007年后的机动车保险均由被告购买,且事发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过由其承担事故责任;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法院调查令上出具的说明,2007年车辆沪x的索赔权益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证明原告的车辆保险系由被告购买。

对两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人于长兴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于长兴本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系沪x轿车的车主。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为专业从事汽车维修及服务的企业。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7日期间,原告王某一直委托被告办理沪x轿车的保险事宜。沪x轿车2008年度交强险和车损险的到期日均为当年12月7日。2008年12月2日,原告王某将保险费4,270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收据,收据中写明交款单位为“沪x”,收款事由为“车辆保费”。但由于被告疏忽,直至一个月后方为原告办理沪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故导致沪x轿车在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月3日期间脱保。

2009年1月1日,原告王某驾驶沪x轿车沿政民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肺科医院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宣伟平发生碰撞,导致后者倒地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王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宣伟平治疗期间,原告王某支付了医疗费17,881.10元。经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王某、王某与宣伟平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在支付上述医疗费之外,又一次性赔偿宣伟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000元。王某对王某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王某、王某负担该案件受理费951.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在其机动车保险到期之前将保险费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该款项并出具收据,收据中写明收款事由为“车辆保费”,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委托内容为办理车辆保险。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汽车服务业务的公司,且长期受原告王某委托为其进行车辆保险,应及时在原告车辆保险到期之前完成续保,而由于被告自身的疏忽和延误,导致该车辆脱保,造成原告王某无法获得保险赔偿金,应当认定被告就原告王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需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办理好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自身存在过错,但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公司的专业性以及与原告王某之间的长期服务关系,原告王某对其及时办理好车辆保险具有合理信赖,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认为,其作为车主王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机动车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地位,如果被告及时续保,则原告王某也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其丧失保险金请求权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向其赔偿。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并非系争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某无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当被告的过失行为发生时,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原告王某的保险金请求权尚不存在,且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一种合同债权,一般不能成为过失侵权行为的对象,故原告王某也不能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王某承担损失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违约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以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准,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如果原告车辆及时续保,其在事故后能够获得理赔的保险金数额。被告事后为原告王某补办了2009年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涵盖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上各项保险的保险费总和为4,209.38元,与原告王某在2008年12月2日交付给被告的4,270元保险费基本相当,故可以认定上述保险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险种。根据以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据此,两原告向案外人宣伟平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均未超过相应限额,故可认定为原告王某因被告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两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和案件受理费951.50元则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这两项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王某因被告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综上,原告王某因被告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金额为89,481.1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由于其自身重大过失未能完成受托义务,造成原告王某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89,481.10元;

二、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5.80元,减半收取1,047.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9.39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018.51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孙佑正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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