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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胡某某与郑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郑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郑某甲、胡某某养子。

原告郑某甲、胡某某诉被告郑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胡某某诉称:被告郑某乙出生后,经人介绍收为原告郑某甲、胡某某的养子,原告把被告从小抚养到现在,被告现已满24岁。被告成人后几年来,一惯好上网、不管家里事情、一惯善说谎话、打老虎机赌博,我们根本管不住,对被告教育的话,被告也听不进去。被告对自己的生活、婚事没有打算安排,挣的钱乱花乱用。被告还背着原告与生父生母联系,想回生父生母的身边。另外,被告的所作所为还有一些说不出口的情况。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对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收养与被收养关系。证据二,2005年8月27日原告郑某甲、胡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收养人郑某甲、胡某某与被收养人郑某乙双方已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证据三,李素恒、宋花梅证言各一份及李素恒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郑某乙多年来一惯不务正业,好上网,不管家里事情,打工挣的钱都用于打老虎机赌博,养父母根本管不住郑某乙,郑某乙从不听父母的话,好说谎话,外出从不给家里联系,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

被告郑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甲、胡某某系夫妻关系。1986年7月3日,被告郑某乙出生当天,原告郑某甲、胡某某将被告郑某乙收养为养子,抚养到被告郑某乙成人。2005年8月27日,原告郑某甲、胡某某与被告郑某乙签订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了给其自由,减去养父母的约束,养子郑某乙已满18周岁,具有法律责任,现在有职业,经济收入完全可以自理,能够独立生活,我们的生老病死与养子郑某乙无任何关系,财产没有继承权,对今后他个人的任何行为,发生的后果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郑某乙仍然我行我素,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导致无法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胡某某将被告郑某乙收为养子,虽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郑某甲、胡某某将被告郑某乙抚养成人后,被告郑某乙不对原告郑某甲、胡某某尽赡养义务,双方关系恶化,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且在2005年8月27日原告郑某甲、胡某某与被告郑某乙已签订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郑某甲、胡某某与被告郑某乙的收养关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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