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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并作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4月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武宁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请:判令医药费人民币15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衣物损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外由被告李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张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5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单,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85.20元;5、联邦金杨洁成保洁服务社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综合保险凭证,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扣发工资每月人民币1860元;6、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7、上海市普陀区X街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8、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18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7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张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护工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表示同意在其主张的护理费中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22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武宁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50元。2010年8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张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故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管职责,故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1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1585.2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人民币x.90元由被告李某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880元,对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6个月、参照同行业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98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限15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0元。由于被告李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50元,该笔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某。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0元,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1585.20元归原告胡某所有,人民币5414.8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住院伙食费人民币30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150元归原告胡某所有,人民币15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9831元、护理费人民币288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2430元归原告胡某所有,人民币45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张某对上述第四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八、对于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人民币110元,被告李某、张某承担人民币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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