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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指定辩护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陆焕强、检察员夏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服刑期间,与同在该所服刑的被害人曹某某因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某提起右脚猛踹仰面躺在床铺上的曹某某腹部一脚,致被害人曹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之外伤性肝破裂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0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就经济赔偿已达成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手术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的报案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据此,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汪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个月零六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

审判长胡春明

审判员汪某珍

代理审判员马念慈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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