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泰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X(南京)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摩擦密封材料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常务副理事长。
上诉人浙江国泰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虽然本案被告中国摩擦密封材料协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注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但该协会的实际办公地点所在的三里河路属于西城区,故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而非海淀区,故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指控我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构成侵权,本案由我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本案事实更快更全面地调查,实现诉讼时效和经济上的“效率”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虚假广告纠纷,其性质属于民事侵权案件,故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这些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中国摩擦密封材料协会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上均明确载明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国泰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国泰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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