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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29日,秦某某向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款用于给义马锦江电厂上煤,如赢利每吨按20元付给,如意外,利息每月2800元。2007年9月4日秦某某偿还张某某x元,同年12月4日偿还x元,2008年4月10日偿还x元,2009年4月15日偿还x元。截止2009年4月15日下欠本金x.1元、利息7205元。

原审认为,张某某、秦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秦某某出具据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请求秦某某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请求数额有误,秦某某应偿还实际下欠本金及利息。秦某某辩称,张某某、秦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该款不应由秦某某全部偿还,张某某不予认可,秦某某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秦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x.1元及利息(2009年4月15日前利息为7205元、2009年4月16日后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3100元,由张某某负担1100元,秦某某负担2000元。

宣判后,秦某某不服,上诉称:1、其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一审认定为借贷关系是错误的。2、其付给张某某x元是本金,一审认定为包括利息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其与秦某某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秦某某借张某某x元现金有秦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秦某某称其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称其付给张某某的x元是本金,不包括利息,对此张某某予以否认。秦某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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