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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42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4223号

原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乔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诉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七二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安进,被告百度在线公司和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七二一公司诉称:原告的主营业务包括向互联网用户和企业提供互联网搜索服务和上网辅助功能服务,无偿向用户提供一搜工具条产品。被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以下统称百度公司)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www.x.com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与原告实质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先后分别取名为百度超级搜霸软件和搜索伴侣软件等。原告发现,百度公司通过其搜索伴侣软件,对原告一搜工具条产品的正常推广实施了不正当的技术妨碍措施,以妨碍原告的软件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百度公司行为使用户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提供的软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软件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原告网站(www.x.com、www.x.com)、被告网站(www.x.com)、新浪网科技频道、新华网、雅虎中国网站,以及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公开澄清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就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已于2004年就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次起诉是一种重复的恶意诉讼。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公证书来看,所谓安装不成功的提示都是原告给出的,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且公证书未在“安装不成功”一搜工具条后去控制面板显示一下当前安装程序,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或商誉受到了损害,其经济索赔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9月,三七二一公司推出一搜工具条软件,后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推出超级搜霸软件和搜索伴侣软件,上述软件均为用户提供搜索服务;通过百度超级搜霸软件先安装百度超级搜霸软件,再安装一搜工具条软件,百度超级搜霸软件弹出毫无必要的选择对话框进行干扰,选择其中的同时安装选项,仍无法实现在线安装;强行手动下载安装,依旧无法进行安装。通过百度搜索伴侣软件先安装百度搜索伴侣软件,再安装一搜工具条软件,一搜工具条软件无法正常弹出安装对话框,无法实现安装。

上述事实,有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七二一公司的一搜工具条软件和二被告的百度超级搜霸软件、百度搜索伴侣软件均是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免费搜索服务的软件,属于同一市场的同类软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同业竞争关系;二被告在百度超级搜霸软件和百度搜索伴侣软件中,对三七二一公司的一搜工具条软件进行了干扰和阻碍,减少了三七二一公司一搜工具条软件可能的用户量,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以公证内容不客观等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七二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其主张二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以百度超级搜霸软件和百度搜索伴侣软件阻碍原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一搜工具条软件安装、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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