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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朱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3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王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齐某伙同叶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至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上海某工业锅炉厂实施盗窃,窃得各类电线、高温线等工业材料,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余元。

201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齐某、朱某伙同叶某、王某等人,结伙至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窃得无氧紫铜、铜包钢等工业材料,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及该公司员工张某的陈述,上海某工业锅炉厂汪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证人书面证词,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案发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摘自全国公安信息网上的人口信息,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齐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齐某伙同叶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上海某工业锅炉厂,窃得各类电线、高温线等工业材料,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余元。

201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齐某、朱某伙同叶某、王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窃得无氧紫铜、铜包钢等工业材料,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0余元。

2010年4月23日、24日,被告人朱某、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及该公司员工张某的陈述,上海某工业锅炉厂汪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证人书面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摘自全国公安信息网上的人口信息,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朱某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初中二年级,后辍学,2009年来沪打工,在案发前没有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朱某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但在量刑时可根据二名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朱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由于未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踏上社会后又结交了社会上的不良人员,贪图享受,好逸恶劳,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朱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罪接受改造,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追缴被告人齐某、朱某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宏伟

审判员葛秀宝

代理审判员朱慧芬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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