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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郑州市X区X街X号院男生宿舍X号楼X楼,用身体撞开该楼层X号房门,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房间内的柜子锁夹断,盗走被害人吴某的银白色戴尔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盗走被害人左某的黑色联想牌朝阳E4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被害人马××的银灰色联想牌V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三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21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左某、马××的陈述、鉴定结论、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盗窃人民币1215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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