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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娄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25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7月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某,男,24岁。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付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娄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德宝御香苑饭店后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各××的“上海宏豹”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44元。

2010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浪淘沙洗浴中心X房间,将被害人郭×放在床上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退还被害人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各××、郭×的陈述,证人刘××、朱××、李××的证言,辨认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44元,被告人娄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44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付某某、娄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积极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因所犯盗窃罪不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付某某、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上海宏豹”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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