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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6月28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翟某某安排辉县市艺术学校会计张XX闲暇制作虚假工资表报帐,套取公款x元。2010年2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安排会计张XX伪造一份金额为x元的工资表,另利用支付建筑商贾XX工程款的机会,让贾XX虚开工程款x元,一起下帐冲抵翟某某在学校财务部门支取的款项,共计金额x元。以上共套取公款x元。除其中的x元用于艺术学校的开支外,余款x元被翟某某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x元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贪污x元,不是事实,我只是将其中的8000元占为己有,余款我都是为了给辉县市文化艺术学校跑资金,送给相关部门的领导了。我认为我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其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翟某某的辩解意见,其贪污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从1997年7月开始担任辉县市文化艺术学校(以下简称艺术学校)的校长,该校是辉县市文化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

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翟某某安排艺术学校的会计张利华制作虚假工资表三份报账,从辉县市财政局套取艺术学校公款x元,后被告人翟某某从会计张XX处将x元公款以打白条的形式支走。2009年10月,被告人翟某某安排会计张XX到辉县X街XX批零部虚开了三份虚假的收据,又指使建筑商贾XX虚开了三份虚假收据,到会计张XX处下账,冲抵在张利华处支取的x元。

2010年2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安排会计张XX付给建筑商贾XX工程款780元,并让贾XX开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收据,翟某某又安排张XX伪造一份金额为x元的工资表,连同贾XX开具的那张x元的票据一起下账,冲抵翟某某以前在学校财务部门支取的款项,金额共计x元。

以上,被告人翟某某共套取艺术学校公款x元。除其中的x元用于艺术学校的开支外,余款x元被被告人翟某某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文化局(1997)X号文件、辉县市文化局人事科证明,证明翟某某1997年7月任辉县市文化艺术学校校长。(3)被告人翟某某安排张XX伪造的四份艺术学校自筹自支人员的工资表。(4)辉县X街XX批零部为艺术学校虚开的三份收款凭证。(5)贾XX为艺术学校虚开的四份收款凭证。(6)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记录的2006年至2009年给有关部门人员送礼情况的笔记本复印件。(7)提取笔录,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在翟某某家提取的记载翟某某送礼情况的两个笔记本。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2006年至2009年期间,翟某某让我制作了2006年12月份、2007年12月份、2009年1月份的三份假工资表,从财政局套取艺术学校公款x元,而后我将这些钱取出来交给了翟某某,翟某某给我打了三张金额共计x元的收到现金白条。至于这些钱是干什么用的,翟某某没有给我说。2009年10份,翟某某让我到XX批发部虚开了三份收据,金额共计x元。又让建筑商贾有红虚开了三份收据,金额为x元,翟某某在这六张票据上签了字,然后他把给我打的三张共计x元的白条抽走了。

2009年年底,翟某某从学校账上支走现金x元;此外,翟某某平时某星在我那儿还支过钱,到年底还欠2438元钱;另外,翟某某在出纳裴XX处累计拿过9000元钱,年底交账时,裴XX将这9000元钱的手续转给了我。以上三项共计金额x元。当时某翟某某现金时,他给我打有收到现金白条。2010年3月份,翟某长安排我伪造的一张x元的假工资表和由贾有红开的一张x元钱的收据下账(其中780元钱实际支付给了贾有红),翟某某把给我打的白条抽走了。至于这些钱翟某某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

(2)证人贾有红(贾尧宏)的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翟某某说因需要下账,让我给他虚开几份收据。我按照艺术学校会计说得数额,给艺术学校虚开了三份时某分别为2006年12月6日、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28日,金额共计为x元的收据。

2010年2月27日我去找翟某某结算艺术学校欠我的780元工程款,开票时,按翟某某和学校会计的要求,我开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收据,虚开了x元。翟某长还交待说,如果有人问起来,让我说收据上的款我都收到了。

(3)证人路某某、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艺术学校的会计张XX说因记账需要x元的票据,时XX就应她的要求虚开了时某分别为2006年12月、2007年12月、2008年12月的三张收款凭证,每张金额x元,共计x元。这三张收款凭证与艺术学校以往在该批发部购买物品的欠款没有关系。

(4)证人裴XX的证言:我没有见过公诉机关出示的2006年12月份、2007年12月份、2009年1月份的三份工资表,上面“裴XX”的签名不是我签的,x元的工资我也没有领取。2009年冬之前,我们学校没有车,用车都是临时某的。翟某某用车是自己联系,学校用车都是我联系,司机都是找我结帐的。

(5)证人刘XX的证言:我们学校每年中秋节、春节一般都给文化局、教育局和财政局的相关领导送奶、饮料、鸡蛋之类的礼品,标准一般都是每人一二百元,经我手或者我参与的没有送现金或购物卡的情况。翟某某从来没有给我说过他给有关人员送过购物卡或现金。

2007年文物局文物升级时,我和翟某某一起参加的,翟某某具体付了多少礼金记不清了;2008年辉县市奥斯卡影城开业是我和翟某某一起去的,我记得我付了300元的贺礼;2008年我和翟某某请文化局、宣传部的有关领导在辉县X街的鸿福楼饭店吃过一次饭,具体谁结的帐记不清了;2009年辉县市文化商厦开业时,翟某某付了多少礼金不清楚;2009年辉县市南太行广告公司开业时,我付了300元的礼金;近几年来,我们学校年底发过补助,但是数额很小,不超过五百元。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他和翟某某、王XX每年的中秋节、春节都代表艺术学校给文化局、教育局、财政局相关领导送礼,送的一般都是奶、酒、鸡蛋等,经他的手没有送过现金。2006年12月份,也没有代替别人签过工资表。

(7)证人陈XX、郝XX、王XX、刘XX、平XX、赵XX、郝XX、魏XX、王XX等的证言:均证实没有收到过翟某某送的现金或购物卡。

(8)证人王XX、张XX、郭XX、裴XX、马XX、贾XX、何XX、冯XX、段XX的证言:均证实从来没有见过公诉机关出示的2006年12月份、2007年12月份、2009年1月份、2010年1月份的四份工资表,上面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的,上面的钱都没有领取。

(9)证人施XX的证言:2006年至今,翟某某曾多次租用过我的出租车,车费都是学校一个姓裴的出纳给我结算的,我没有在翟某某处结算过车费。

(10)证人茹XX的证言:2006年至2009年期间,翟某某经常租用我的车,租车费共计6000元左右。

3、被告人翟某某在检察机关及当庭的供述:2006年至2009年间,我三次安排张XX伪造了三份工资表,套取公款x元。2010年初,我又安排张XX伪造了一份x元的工资表,让建筑商贾XX开了一张x元的收据,其中x元是虚开的,两项合计x元,用于冲抵我在张XX、裴XX处取款所打的条。这些钱是我们从财政局争取过来的,我们只是通过伪造工资表的方式把资金从财政局的账户上转出来,因为2006年至2009年,我每年中秋节、春节都要给相关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人员送礼,我用这些钱大部分给教育局、财政局、文化局的相关领导送礼和学校的其他开支了,我只占有了其中的8000元。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张XX的证言:2006年至2009年,翟某某对我说,学校跑资金需要钱,让我伪造工资表来到财政局验出资金,我就按翟某某说的伪造了三份工资表,把钱从财政局套出来。

(2)证人王XX的证言:我校因资金困难,我多次建议翟某某争取上级拨款。2006年底,张XX喊我说翟某某让我和她伪造一份工资表,通过虚造工资表才能把账走通,我就和会计张XX合签了一份工资表,金额5万多元。

(3)辉县市文化艺术学校的一份证明:2006年至2009年,翟某某在向上级申请拨款的过程中,一些必要的费用采取了虚造工资表的方式。在副校长王XX和会计张XX签工资表时,翟某某校长明确强调此款用于申请资金的必要活动费用,实施过程由翟某长具体去操作。

(4)辉县市文化局的证明一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翟某某反映的给相关部门人员送礼的情况予以调查核实。

被告人翟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人否认收到过翟某某送的购物卡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翟某某代表艺术学校给相关部门人员送礼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虽供述将套取的部分公款送给了相关部门的人员,但其供述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张XX、王XX的证言及辉县市艺术学校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套取公款的去向。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张XX、王XX的证言及艺术学校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套取公款的具体去向,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x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翟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关于被告人翟某某及辩护人的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翟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某违法所得的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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