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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犯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39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8日、4月15日、6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于2010年2月29日、5月4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3月20日、6月4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睿、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日,中站区地矿局下发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度文件,将所辖行政区域责任到人,被告人常某负责刘庄、寺后村的巡查,常某在巡查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对刘庄村民薛小明、刘军亮无证开采长达一年之久的矿洞进行有效制止,两矿洞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6月6日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按时巡查,并有巡查台帐,并将巡查的情况汇报到局领导,被告人常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提供有询问韩世海等人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常某在焦作市中站区地矿局工作。2007年8月1日,中站区地矿局下发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度文件,将所辖行政区域责任到人,被告人常某负责刘庄、寺后村的巡查。常某在巡查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对刘庄村民薛小明、刘军亮无证开采长达一年之久的矿洞的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导致两矿洞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6月6日矿洞冒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庄村两矿洞发生事故,致2人死亡,下有停产通知书,巡查是张兴堂做的记录;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每个星期都去巡查,2008年发生两起事故致二人死亡,每次巡查都有记录;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巡查的次数以及2008年发生两起事故,致二人死亡,巡查有记录;证人薛××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接个矿洞,没有办手续就干了,2008年5月28日矿洞冒顶致李某双死亡,地矿局在出事前下过二次停产通知书,还将电机拉走了;证人司××的证言证实李某双在薛小明的矿洞里工作时被砸死,薛小明赔偿8万元;证人彭××的证言证实贾长锁在刘军亮的矿洞里工作被砸死;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从2001年以来一直干这个矿洞,平时没人去检查过,设备有柴油发电机、平车、镐等工具;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职责是检查、巡查、制止非法、违法采矿,非法采矿区为龙翔办事处下属的村,处理权限是下达停产通知书,没收工具等措施,只管报送,不负责具体处理,辖区X村发生两起事故致二人死亡;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巡查的次数以及职责,并将巡查记录交监督检察科,刘庄村矿洞发生两起事故,致二人死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中站地矿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地矿局工作人员;中站区地矿局中矿管〔2007〕X号文件证实具体巡查的天数和次数及责任追究,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常某分管刘庄、寺后两村;巡查台帐证实常某巡查的情况;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任地矿局山区矿管所巡查员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好工作职责,虽对薛小明的矿洞下达了停产通知书、没收工具,但没有进行有效地制止;对刘军亮的矿洞没有巡查到位,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常某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理由与当庭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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