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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东桥信用社主任。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因住房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7.5‰,并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借款x元,尚欠本金981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810元及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5月18,被告因住房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7.5‰,并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借款x元,尚欠本金9810元及利息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借款981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810元及从2007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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