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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何某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29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58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市公安局对面。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变更诉请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王某甲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18时,刘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及农用三轮车乘车人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刘某某和张某某的事故责任,但何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因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在事故中无责任,是因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撞击我的车造成的,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我已支付医疗费9300元,即使我有责任,也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然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证明书1份;2、事故现场照片;3、豫x号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4、豫x号车强制险保单,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何某某、张某某因此事故受伤,无法确定双方责任,乘车人何某某无责任,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第二组:5、医疗费单据7张;6、诊断证明、病历及医药花费清单,以上证据证明何某某支付医疗费x.58元、张某某支付医疗费4737.48元,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第三组:7、出院证,证明何某某住院50天,张某某住院7天及出院时伤情医治情况;第四组:8、何某某、张某某的家庭户口本;9、何某某务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0、何某某工资扣发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何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何某某户籍虽在农村,但从2008年3月一直在北京洛阳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1200元,事故发生时已在北京连续务工、居住达两年有余,赔偿标准应适用北京城镇居民标准,护理人系二原告的子女;第五组:11、交通费单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1300元;第六组;12、伤残鉴定书;13、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何某某的伤残为八级和九级,后续治疗费5000—7000元,鉴定费900元;第七组:14、车损鉴定、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车损鉴定11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00元。

庭审中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医疗费8900元,另有400元交原告,共计93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声明对原告的车损定损为110元,但在庭审结束后并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何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无责赔付,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加以印证,且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北京居住证明,交通费过高,车损过高,应按我公司定损计算,施救费无客户名称,停车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过错,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对第三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有异议,理由是医疗费不真实,原告应提供暂住证才能证明其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交通费不真实,二次手术费应以医院的证明为准,施救费、停车费不真实。对以上二被告无异议的第三组,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第四组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仅收到8900元。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仅提交8900元收条1张,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3日18时,刘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及农用三轮车乘车人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刘某某和张某某的事故责任,但何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张某某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737.48元。何某某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x.58元并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张某某和何某某均系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被告刘某某系豫x号解放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刘某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89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和三轮车乘车人何某某受伤。责任认定书无法确定刘某某和张某某的事故责任,但何某某无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以同等责任为妥。被告刘某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48元,张某某和何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1.4元、261.4元和4108元、1867.3元。原告张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70元、医疗费为4737.48元,何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费500元、医疗费为x.5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1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47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261.4元、护理费261.4元、车损1150元、施救费600元;赔偿何某某医疗费4982.52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误工费4108元、护理费1867.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58元。被告刘某某赔偿何某某医疗费x.0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06元的50%即x.53元(已支付8900元),余款由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自负。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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