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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人身损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全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人身损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叶某、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5月6日7时许,我骑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1051公里处,被被告叶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倒,造成我人伤车损某交某事故,后经交某部门鉴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交某事故我花费医疗费566元,直接损某620元,误工一个月损某3300元,同时被告叶某出租车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叶某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保险公司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的请示事项过高,尤其是误工费过高,应按相关标准计算,他的其它请求应按规定划分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请求误工费一个月,虽有全休证明诊断但无详细病历,只是脚擦伤,不可能支持一个月的全休,车损某停车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7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1051公里处,被被告叶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倒,经信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原告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左髋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处理意见,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被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6元,摩托车订损350元,衬衣订损1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0元,同时信阳中隆置业有限公司出示证明,以原告黄某在本公司从事建筑业,每天工资150元,故原告黄某请求被告叶某赔偿医疗费、损某、拖车费、停车费、交某、误工费等共计4486元,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叶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伤害,故被告叶某有一定过错责任。此次交某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有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叶某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黄某治疗费566元,有信阳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可,摩托车及衬衣损某360元和拖车费、停车费150元均有票据证实,但原告以自己为建筑行业工人,每日工资150元,并有信阳中隆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但该证明使用财务专用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同时也没有提供工资系列表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的误工可以参照建筑业的年收入标准,而原告因交某事故致伤全休一个月,有医疗诊断证明证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某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请求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治疗费566元,2、摩托车和衬衣损某360元,3、拖车费及停车费150元,4、交某可认可100元,5、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款,计款1820.91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5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赔偿。治疗费,车及衬衣损某、交某、误工费2846.91元均由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某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赔偿款2846.91元。

二、被告叶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拖车费和停车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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