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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诉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历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XX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和6月18日二次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团结、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卢某平。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尤其是孩子出生后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卢某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自从与原告认识到恋爱、到结婚再到有女儿,我们的感情一直都很好,夫妻在某段时间,某些事情上出现矛盾与分歧是在所难免的,但双方都应抱有对孩子、对家庭、对社会的高度责任心和使命感,也为了双方长远之根本利益,应该互相谅解,现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第一次开庭我实在非常激动,头脑很不冷静的情况下说出的那些话,我现在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财产如何分割,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房买卖协议书2份,证明两套房产都是婚后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购房款都是被告婚前的钱购买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卢某平。婚后原、被告时有生气和意见分歧的现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有和好的愿望和诚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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